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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屈金娥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商中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金娥,女,生于1950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西街***号。被上诉人: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樊永生,该局局长。上诉人屈金娥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屈金娥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进入商洛市行政中心院内,给其他信访人送饭,并在行政中心大厅逗留1小时之久,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导下离开。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屈金娥拘留7日。该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屈金娥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的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应当受到处罚。遂判决驳回原告屈金娥的诉讼请求。屈金娥上诉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根本没有违法事实。上诉人进入行政中心的时间是下班以后,无喧闹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协调,争议得到妥善化解,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屈金娥撤回上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屈金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屈金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世安审 判 员  李军宏助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