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长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被告常文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何长林,男,生于1960年1月17日,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陕西医凡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号综合楼。负责人程来迪,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少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常文智,男,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园小区45号楼。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生于1973年3月8日,汉族,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园小区36号楼。原告何长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被告常文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少博、被告常文智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常文智驾驶陕C382**号小轿车沿陈仓园一期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内十字路口处时,与何长林驾驶的陕CN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区内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后何长林所驾驶摩托车倒地与停在小区人行道上关键宏的陕C75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长林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文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长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键宏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长林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2、3、跖骨骨折;2、右足趾骨骨折;3、胸壁挫伤。遵医嘱门诊治疗,不适随诊,休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作为陕C382**号小轿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强制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常文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第一被告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3980元,其中误工费160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文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用来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同时又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被告常文智是本案适格被告。2、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用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医院治疗、复查情况,同时根据医院的医嘱休息,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应当由被告赔偿。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天数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天数为60天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陕C382**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陕C382**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款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补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结合病历情况给予认定。本案无责车辆陕C753**号小轿车应在无责项下承担原告无责赔款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文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33.10元是我支付的。我驾驶的陕C38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常文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宝鸡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433.1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2、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常文智驾驶陕C382**号小轿车沿陈仓园一期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内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何长林驾驶的陕CN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区内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后原告何长林所驾驶摩托车倒地并与停在小区人行道上关键宏的陕C75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长林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长林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2、3跖骨骨折;2、右足拇趾骨骨折;3、胸壁挫伤”。处理意见:“1、右足石膏外固定;2、活血止痛胶囊3盒,右旋酮洛芬1盒,奇正消痛贴膏1盒、云南白药喷雾剂1瓶。3、一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4月8日、4月23日、5月12日、5月24日、6月6日、6月23日、7月7日、7月22日、8月9日、8月25日、9月10日、9月25日诊断证明的治疗意见分别为:“注意休息。休息2周”。原告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433.10元,均由被告常文智支付。2014年4月11日宝鸡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文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长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键宏无责”。2014年7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长林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何长林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陕C38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4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的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的被告常文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何长林身体受到伤害,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何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文智对原告何长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何长林承担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陕C38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文智与原告何长林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责车辆陕C753**号小轿车应在无过错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10%责任即143.3元,原告自愿放弃对陕C753**号小轿车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对原告何长林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一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3.10元(被告常文智垫付),以上有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16080元,原告要求过高,依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为120天,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365天×120天计7440元。3、护理费6000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60元×60天计算为3600元。4、营养费900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天数为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30天×20元计6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87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长林各项经济损失13729.80元。(被告常文智垫付的医疗费1433.1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常文智)。二、驳回原告何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长林承担60元,被告常文智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