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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杨春香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香,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64号原告杨春香。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杨艳,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地址镇江新区姚桥镇润通路26号四楼。负责人张振羽,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香诉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乐民、蒋春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谢建国、被告华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谢建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杨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飞分公司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400多万元用于发放工地工人工资,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有188.5万元,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有1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的,只有部分出具了借条。现金支付75万元均由被告华飞分公司负责人朱文虎出具借条。400多万元中只有十几万元是交付被告华飞分公司会计赵云的,其余均是交付给朱文虎。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6日,被告华飞分公司结欠原告借款171万元,被告华飞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前还清。原告与被告华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明确,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被告华飞分公司逾期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飞分公司负责人朱文虎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止2014年7月6日,被告华飞分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17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华飞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2014年5月10日已将被告华飞分公司的印章收回,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华飞分公司的印章。2、2012年9月7日被告华飞分公司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已包含在上述协议书中,该借条所盖被告华飞分公司印章与被告华飞分公司所提供的印章样式是一致的,说明被告华飞分公司与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华飞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辨别上面所盖印章的真伪。3、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华飞分公司出具的借条1张、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分公司会计赵云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华飞分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加盖业务专用章,说明被告华飞分公司与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华飞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辨别上面所加盖印章的真伪,其与被告华飞分公司也从未刻制过业务专用章。4、2012年12月10日朱启凯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朱文虎所还款4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交行35万元,农行5万元系朱文虎替其子朱启凯还款,并由朱文虎在借条中签字)。两被告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华飞分公司负责人朱文虎在该借条上注明的交行转账35万元,农行转账5万元,并未明确是用于偿还该借条所载明的欠款,且朱文虎也并非该借条所载明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5、2012年9月26日农行汇款凭证、2012年12月5日交行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华飞分公司2013年6月4日现金存款20万元系用于偿还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华飞分公司所提交的还款凭证,并非特定用于归还该两笔转账,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是否构成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还应提交借据或者借款协议予以印证。6、2012年12月5日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2012年11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2012年11月16日农行卡转卡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上述款项合计105万元,与2013年6月8日朱文虎还款105万元是同一事实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朱文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文虎签字的该组汇票,并无相应借据或借款协议对应,且在其中的一份汇票复印件中,有“薛彩霞”标注该3张汇票,金额35万元由其(薛彩霞)提供,两被告认为根据薛彩霞的备注说明,原告并非是该3张汇票的权利人或者出借方,在该组证据材料中,原告附有借条1份,但借条载明的是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而非上述汇票。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其出借50万元现金的证据。综上,两被告认为不能根据朱文虎在汇票上签字注明“收到”二字就认定原告与朱文虎或者两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两被告共同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更未签订过借款合同。被告华飞分公司负责人朱文虎借款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应由朱文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两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华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的被告华飞分公司印章为假章,真印章已在2014年5月10日收回。原告所诉的171万元借款,已由朱文虎个人或通过被告华飞分公司工作人员赵云偿还完毕,但赵云是代表朱文虎个人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华飞公司向法院提交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华飞公司已于2014年5月10日将被告华飞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章一并收回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需要被告华飞公司提交原件,且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但从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上述三枚印章仅是用于在公安机关备案,备案结束后,由被告华飞公司交还被告华飞分公司使用。从时间节点来看,备案早已结束,况且该收条也是两被告内部使用,对原告无约束力。另外也证明了朱文虎系被告华飞分公司公章的管理、使用人,以该印章对外所发生的经济行为,被告华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为被告华飞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华飞公司的质证意见:1、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朱文虎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19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所有的转账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7月12日之前,该笔195万元与本案的171万元无关联性。对2013年3月28日付款30万元的回单,付款人系“镇江市华都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被告华飞分公司出示的2013年8月7日交行转账35万元的凭证以及通过农行转账5万元,系朱文虎替其子朱启凯所还款项,并有朱文虎在其子出具的借条中进行注明,且就该证据材料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4-6以证实该组回单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告华飞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2、华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3年3月26日该公司转账30万元给原告,是应朱文虎的请求代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且华都建材有限公司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3月26日该公司转账至原告名下的30万元,并不在本案的诉争范围之内,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于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的单据,显然该笔款项并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另外,该份情况说明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华飞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华飞公司对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于2012年11月7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违约按银行利息的4倍偿还,该公司负责人朱文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华飞分公司印章。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五次向朱文虎、被告华飞分公司工作人员赵云交付165万元,后朱文虎和被告华飞分公司工作人员赵云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8日共计向原告还款125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借承兑汇票50万元。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赵云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赵云交付承兑汇票一张,并由赵云签收确认后加盖“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业务专用章”。2013年3月26日,镇江市华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4年11月19日,镇江市华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应朱文虎要求,于2013年3月26日,代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3年8月7日,朱文虎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万元,赵云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转账35万元。同日,朱文虎在朱启凯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130万元借条下方注明“交行转账2013.8.7叁拾伍万元整农行转账5万元整2013.8.7”。2014年7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文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6日,乙方共欠甲方171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甲方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不还,乙方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自对账之日起计算),甲、乙双方在协议下方签字,被告华飞分公司在乙方朱文虎名字下方时间处加盖被告华飞分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华飞分公司负责人原为朱文虎,2015年1月30日,变更为张振羽;赵云系被告华飞分公司工作人员,并承担一定财务工作。本案争议焦点:该借款是否系被告华飞分公司所借,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71万元,有借条及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被告华飞分公司负责人朱文虎已偿还原告165万元的转账及存款凭证,原告均已提供汇款、借条及承兑汇票证实朱文虎此前还款系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两被告提交的镇江市华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的30万元,是镇江市华都建材有限公司应朱文虎要求代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所还欠款,该款项涉及案外第三人,且该款项发生在被告华飞分公司与原告对账之后,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系朱文虎个人借款的问题。朱文虎作为被告华飞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华飞分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其在2012年9月7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刻有“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作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朱文虎系代表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其借款;此后,朱文虎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朱文虎交付款项。截止2014年7月6日,原告与朱文虎对账后,确认差欠原告171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朱文虎在协议书中签字,并再次加盖刻有“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朱文虎是代表被告华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对账并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飞分公司承担。结合镇江市华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朱文虎个人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华飞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5月10日已将被告华飞分公司的印章收回,协议书中加盖的被告华飞分公司印章系假章的意见,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收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飞分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华飞分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飞分公司是被告华飞公司下设分公司,对外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飞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华飞分公司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香借款171万元。二、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香利息227125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青人民陪审员  李乐民人民陪审员  蒋春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