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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姜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国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9号原告:姜超,淄现住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峰,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姜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超的委托代理人徐万春��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淇源、被告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超诉称:2014年2月22日19时00分,被告国峰驾驶鲁XXX**号轿车顺周村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永安南路路口东侧掉头时,其车与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峰仅赔付部分损失。鲁XXX**号轿车已投保保险,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的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66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误工费19200.00元、护理费1773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0元、鉴定费1050.00元、车辆损失2737.10元、交通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4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共计人民币91802.33元。扣除被告国峰已支付��16579.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75222.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8日、5月23日、9月27日的医疗费用无门诊病历印证、处方笺无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剩余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2.00元计算13天并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未满18岁,且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未验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护工标准计算120天1人护理;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认可2189.0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00元,另为其支付急诊费用1579.8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鲁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慧,李慧系国峰之妻,该车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淄博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2月22日19时00分,被告国峰驾驶鲁XXX**号轿车顺周村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永安南路路��东侧掉头时,其车与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姜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姜超和摩托车乘员计晶晶受伤、计晶晶手机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国峰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计晶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同年3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407.04元。2014年9月27日、10月4日,原告在周村健春堂药店购买中成药花费255.00元。2014年2月25日、5月24日、8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分别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休息三月、需人护理;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迟延愈合,休息三月,需人护理。2014年3月5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无号牌喜马XM125T-29车,于2014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53.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00.00元、拆检费200.00元。经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委托,2014年8月20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超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峰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579.80元、住院押金1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周村全友家具展销部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4.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盛某、姐姐姜某两人护理;出院后由盛某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购买药品发��、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书、价格鉴证费单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国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国峰赔偿原告。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407.04元(其中被告国峰支付1579.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周村健春堂药店购买中成药费用255.00元,无门诊病历印证。且原告提交的处方笺无医院印章,医师签字“阎栋”与住院病案中医师签字“闫栋”明显不符,无法证明该药品与治疗相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存在骨折迟延愈合症状。评定伤残前,原告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9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原告未满18周岁,不应赔付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仅以证据不真实的陈述反驳原告关于收入情况的主张,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6880.00元(80.00元×2人×13天+80.00元×60天)。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计算为21240.00元(10620.00元×20年×10%)。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不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车辆损失3053.00元、交通费120.00元、价格鉴证费300.00元、拆检费2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79660.04元。应由被告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计晶晶尚未提起诉讼,本院酌情为其预留30%的交强险份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4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余款医疗费194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车辆损失1053.00元,共计20720.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4504.03元。价格鉴证费、拆检费、伤残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国峰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50.00元,与已支付的赔偿款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国峰1552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74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4.03元;三、被告国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00元,由被告国峰负担807.00元,原告姜超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