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刘某,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甲诉称:我与刘某2003年12月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余某丙,现就读于安徽省歙县新安学校。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后分多聚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于2012年3月离开我外出生活,我曾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现刘某下落不明已超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有利于双方以后的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我与刘某离婚,婚生子余某丙由我抚养教育。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某甲、刘某2003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余某丙,现随余某甲生活,就读于安徽省歙县新安学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3月,刘某离开余某甲家,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余某甲陈述,余某甲与刘某的结婚证,安徽省歙县绍濂乡人民政府、歙县绍濂乡绍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余某乙、胡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某甲、刘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刘某从2012年3月下落不明已逾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余某甲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一直随余某甲生活,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应由余某甲抚养为宜。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余某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向荣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