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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饶发富诉被告潘显华、肖祥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发富,潘显华,肖祥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饶发富。委托代理人:刘志伏,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显华。被告:肖祥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发富诉被告潘显华、肖祥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发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伏,被告曾显华、肖祥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发富诉称:2014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肖祥培驾驶川FFM2**小型轿车由洛小路方向往灵杰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师古镇金龙村8组T型路口时与由被告潘显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二轮车乘车人饶发富、廖显会、欧思宇(自认伤势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饶发富住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祥培、潘显华承担同等责任,饶发富不承担责任。因川FFM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被告潘显华、肖祥培、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918.25元,残疾赔偿金150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108.75元。被告潘显华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潘显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0元、生活费1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祥培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肖祥培垫付的医疗费3645.02元、现金1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以及川FFM2**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损失中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天数应按23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只承担肖祥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应以正式发票计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时间按23天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被告潘显华、肖祥培同意医疗费按15%即2496.74元扣除自费药,由潘显华、肖祥培各承担50%金额即1248.37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1周岁,但其所在地基础组织证明其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仍在从事农业劳动,故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和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80.59元/天×50%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潘显华、肖祥培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潘显华、肖祥培的经济能力,确定由潘显华赔偿1500元,肖祥培赔偿15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饶发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48.28元(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926.79元(80.59元/天×50%×23天)护理费1764.79元(76.73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50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885.36元(其中医疗费用14493.28元,伤残损失19392.08元)由于饶发富相对于川FFM2**小型轿车属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9392.0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493.2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2246.64元,被告潘显华承担2246.6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承担31638.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肖祥培垫付的3296.65元(医疗费3645.02元+现金1000元-自费药1248.37元-受理费10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8342.0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肖祥培垫付的3296.6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潘显华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自费药1248.37元、受理费50元,与其垫付的3400元品迭后,潘显华还应赔偿原告1645.0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FM2**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发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342.07元;二、被告潘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发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645.01元;三、驳回原告饶发富的其他损失请求;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FM2**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肖祥培垫付的费用3296.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50.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246.6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饶发富负担50元,被告肖祥培负担100元(此款已从被告肖祥培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被告潘显华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饶发富预交,被告潘显华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饶发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