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余伟雄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伟雄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3号罪犯余伟雄,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伟雄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余伟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伟雄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17次,2013年7月、2014年8月共获得表扬2次,累计被扣1分。罪犯余伟雄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余伟雄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520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69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伟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其已积极履行部分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该犯系主犯,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伟雄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刘悦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