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郭新民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长春路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新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长春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郭新民,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长春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翟敬忠。委托代理人:王长学,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郭新民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长春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春路街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长春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多收取原告郭新民的房屋租金款30,000元;二、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长春路街道办事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新民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郭新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长春路街道办事处负担,于前款判决履行时迳付原告郭新民(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郭新民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10日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长春路街道无存款等财产,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郭新民先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长春路街道自动给付郭新民各种费用共计50,000.00元,郭新民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郭新民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后,本案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