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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82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岗马小学门口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82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岗马小学门口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