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新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曹电波与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电波,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曹电波。被告:潘国强。原告曹电波与被告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潘国强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公告向被告潘国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电波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经营煤炭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400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自限在同年1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并在之后一直无法联系,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电波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国强曾在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曹电波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11月底归还。被告潘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去现金40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11月底归还。期满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签具的借条可予证实,该借贷关系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有借期,现被告至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强返还原告曹电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归还时至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570元,由被告潘国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