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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济宁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济宁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山推大厦三楼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正,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总经理。原告济宁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建的济宁国际置城8号公馆工地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建筑安全设备,并约定了价格。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所租赁设备共计租金及维修、赔偿费22558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255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每日万分之一的利息。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单位-济宁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分公司租赁原告架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日租金单价、每月1-5日结算上月租金、逾期支付承担日千分之一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工地送货,计算被告应付租金及未归还件赔偿合计225581元。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租赁合同》1份、出库单29张、入库单40张、清算单1份,被告济宁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赔偿丢失件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租金没有分月结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2558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至判决付款之日间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