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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弥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牟同学与孙庆海、曹元芳、宋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同学,孙庆海,曹元芳,宋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33号原告牟同学。被告孙庆海。被告曹元芳。被告宋乐军。原告牟同学诉被告孙庆海、曹元芳、宋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海、曹元芳、宋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庆海、曹元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庆海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3%,被告宋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款归还,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被告孙庆海、宋乐军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至今,被告孙庆海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宋乐军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庆海、曹元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1756元(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宋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海、曹元芳、宋乐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孙庆海由被告宋乐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到2013年10月2日止。同日被告孙庆海、宋乐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宋乐军、孙庆海分别在借条的担保人、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将款项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孙庆海银行账户(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未按期(2013年10月2日)还款,被告孙庆海、宋乐军于2014年3月2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笔借款本息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被告宋乐军、孙庆海分别在借条的担保人、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追要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庆海、曹元芳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要求被告宋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同时查明:被告曹元芳系被告孙庆海前妻,二人于2014年5月8日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换算成月利率为0.467%,按该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共17个月的利息为31756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打款凭证、(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孙庆海,被告孙庆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被告曹元芳与被告孙庆海原为夫妻,二人虽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离婚,但被告孙庆海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曹元芳应当承担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应对本案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月利率3%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乐军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虽在第二次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宋乐军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具体到本案而言,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保证期间的届满日期应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因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被告宋乐军的保证责任基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而不应免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宋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庆海、宋乐军、曹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海、曹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牟同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17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此后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偿还之日;二、被告宋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