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广水市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建平、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华、陈家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周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不分担家庭经济支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周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张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人长岭镇建设村张家畈湾;张某、周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二、原告张某在××××年××月××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日记十一页及被告周某甲在2013年6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原告张某在××××年××月××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部分生活经历及感受;被告周某甲保证今后要孝敬父母,不与张某吵架,每月交2000元给其堂哥。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张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张某曾有遗弃我们的婚生女周某乙的行为,我不同意原告张某抚养周某乙的诉讼请求,周某乙应由我抚养,原告张某支付全部抚养费;我有精神分裂症,现正处康复治疗阶段,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周某甲,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长林镇永阳街周家畈。二、周某乙、被告周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载明:周某乙、被告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周某乙出生时的一些体征,张某、周某甲与周某乙是母女、父女关系。三、肖先菊、周家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张某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在长林镇永阳居委会周家畈周家斌门前将周某乙遗弃。四、孝感市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载明:被告周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1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被建议住院治疗。五、长岭镇永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周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劳动,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是长岭镇永阳居委会的低保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证据一、被告周某甲证据一、二、四各方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张某证据一中原告张某在××××年××月××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日记十一页为原告张某的单方陈述,其内容真实性未经被告周某甲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证据中所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证据一中被告周某甲出具的保证书没有提及张某、周某甲的感情状况,不能证明张某、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周某甲证据三的证明出具人肖先菊、周家怀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张某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周某甲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甲证据五所述被告周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劳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证据五所述被告周某甲是长岭镇永阳居委会的低保户,由于被告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低保凭证,故对被告周某甲是长岭镇永阳居委会的低保户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张某、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张某、周某甲婚前除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其他重大财产,婚后亦未添置财产。张某、周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被告周某甲于2013年12月被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家庭生活困难,导致张某、周某甲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张某、周某甲婚后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双方在出现矛盾时要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出现困难时要共同面对共同克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主张其与被告周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张某与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