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魏素芹与唐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407号原告:魏某,女,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太和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魏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唐峰,1994年1月28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唐永敢,2000年4月29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后我们外出打工,分居两地,常年不联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唐某离婚;婚生儿子唐永敢由唐某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唐某负担。被告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魏某与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唐峰,1994年1月28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唐永敢,2000年4月29日出生。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唐某外出打工,为此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某与唐某离婚;婚生儿子唐永敢由唐某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魏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太和县洪山镇桑营村委会证明两份,太和县档案馆无婚姻档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魏某与唐某自愿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唐某外出打工,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魏某未举出其与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魏某要求与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为家庭孩子着想,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 陪 审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杨 迪附本判决书所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