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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蔡某云与刘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云,刘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蔡某云,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刘某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云诉被告刘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潮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云,被告刘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云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几年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殴打原告。自此以后,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对家庭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去年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儿刘某璇、儿子刘某宇一直跟原告生活,从小到大由原告携带、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照顾儿女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经济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现居住位于饶平县黄冈镇河南广场东十五幢17号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刘某璇、婚生儿子刘某宇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8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饶平县黄冈镇河南广场东十五幢1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明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所造成的,答辩人经多方努力与原告和好。因原告坚持离婚,使双方无和好可能。婚后一段时间,原告在家与答辩人父母共同帮助照顾孩子,答辩人在外打工养家糊口,夫妻感情尚好。尔后,原告经常外出与他人聊天喝酒,不顾家庭和孩子,把孩子的起居和日常照顾都推在答辩人父母身上,孩子的读书上学放学都由答辩人的父母接送;不但如此,原告还经常积怨答辩人的父母对孩子照顾不周,与答辩人的父母吵闹,辱骂老人;从不理家务,家庭的生活费全部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在外打工的钱全部用于个人的开销,晚上与他人在外唱歌喝酒到凌晨才回家。答辩人对原告的这种行为和做法,对其劝解,原告不但不听还责骂答辩人,嫌弃答辩人无能为。但为了家庭和孩子,答辩人只有逆来顺受,任其所为。可是原告对自己的坏习惯和不尊重父母和丈夫的行为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5月原告突然在外租房居住,答辩人发现后到原告租房地方多次劝解原告回家团聚,但原告不听。二、位于饶平县黄冈镇河南广场东十五幢17号的房屋是答辩人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现居住的房屋是答辩人父母用其长期积累的钱于2004年7月21日向吴佳顺购买,然后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纯属答辩人的婚前财产,现有《转让房屋协议书》和《房地产权证》为据。三、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环境条件,请判决婚生儿女由答辩人抚���,答辩人愿自己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而答辩人在公司打工,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答辩人的经济条件明显比原告好。故答辩人的答辩意见:1、同意与原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归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答辩人承担;3、驳回原告分割套房财产的诉求;4、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5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20日双方在饶平县黄冈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某璇,2005年4月8日出生;儿子刘某宇,2008年11月20日出生;子女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女儿出生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感情不睦。从2014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刘某明的以自己���名义向吴佳顺购买位于饶平县黄冈镇河南广场东十五幢17号套房一间4万元,双方签订有《转让房屋协议书》,刘某明并当天以自己的名义付还吴佳顺购房款,有《收款收据》为证,2004年9月13日并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给刘某明,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0970621号。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转让房屋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一般。但从2005年5月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可予照准。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两个婚生子女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对于位于饶平县黄冈镇河南广场东十五幢17号套房一间的财产是婚前还是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是2004年10月20日结婚登记,而该套房是2004年7月21日原告购买,2004年9月13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属于婚前刘某明个人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该财产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鉴于被告刘某明婚前有套房居住,而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云与被告刘某明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璇由原告负责抚养,子刘某宇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四、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蔡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潮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小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