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行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卫斌与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斌,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初字第0047号原告潘卫斌。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石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储小焕,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宋芳地(受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中樑(受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梁宇,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中樑(受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卫斌不服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北街道)和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北塘区房管局)针对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材料作出的不予备案《告知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卫斌,被告山北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宋芳地、许中樑,被告北塘区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梁宇及委托代理人许中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北街道和北塘区房管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发出《告知函》,载明内容如下:“贵筹备组递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中,存在业主委员会部分候选人票数未达到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根据上述规定,不予备案。”被告北塘区房管局、山北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锡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2.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况;3.惠泉花园业主大会会议记录;4.《告知函》。原告潘卫斌诉称:其为惠泉花园业主,经业主大会投票,惠泉花园业主大会于2014年8月31日成立,并同时选举产生了由11名业主组成的业主委员会。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二被告递交了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二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发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告知函,超过无锡市房管局规定的5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程序不合法;申请备案的主体是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告知函》针对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作出,属告知对象错误;惠泉花园业主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表决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对业主委员会选举作出了规定,并未设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当选需达到的业主同意票比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即便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当选需要符合业主同意票比例,也应当按照超过50%业主参加即可召开业主大会,超过参加大会业主50%同意即当选的规则,被告不予备案违反法律规定和本小区业主大会规程。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告知函》,判令被告予以备案。潘卫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山北街道发布的内容为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立的公告;3.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发布的内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公告;4.标注为“2014.09.0219:00第一次会议”的记录;5.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的内容为业委会主任、副主任推选情况的公告;6.山北街道和北塘区房管局工作人员签收的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收件单2份;7.《告知函》。山北街道和北塘区房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成员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报备材料显示,该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未全部符合上述规定,故不予备案属合法行使职权;因对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该事项告知对象只能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本案被告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了《告知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潘卫斌对北塘区房管局、山北街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北塘区房管局、山北街道对潘卫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山北街道办事处和北塘区房管局分别收到无锡市北塘区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惠泉花园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惠泉花园业主大会会议记录、惠泉花园小区“三个文件”、照片等备案申请材料。备案申请材料显示,惠泉花园小区共2086户,业主总投票数1449票,列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11人中选举得票数从631票至1194票不等。同月22日,山北街道和北塘区房管局向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发出《告知函》,告知不予备案。潘卫斌系惠泉花园业主,不服《告知函》,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告山北街道和北塘区房管局受理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材料并作出相应处理,属其职权范围。至于被告不予备案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根据备案申请材料,无法反映全体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北街道和北塘区房管局据此不予备案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潘卫斌提出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当选规则应当依据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大会确定,而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以及有关业主委员会选举当选得票比例的意见。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选举产生,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关乎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有关文件,包括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当选、更换等内容,均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即为无效。因此,潘卫斌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潘卫斌提出被告处理备案登记超过办理期限,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被告收到备案材料后12日作出不予备案的《告知函》,不存在明显的拖延履行职责,亦不构成程序违法。但行政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关于事项办理期限的规定,应当予以遵守,以提高行政效率。关于原告潘卫斌提出的《告知函》发出对象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未予备案,该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尚未得到确认,被告向筹备组进行告知不存在行政行为对象错误的问题。综上,山北街道和北塘区房管局针对惠泉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材料作出的不予备案的《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潘卫斌要求撤销该《告知函》并判令被告予以备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卫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春审 判 员 朱 刚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