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香玉与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香玉,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香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殿毅,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戍,男,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香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吴香玉向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北部办)申请公开“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中征收申请人房屋位于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北171号集体土地按照腾退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海淀区北部办针对该申请所作的北部办(2014)第5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吴香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吴香玉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本院自行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