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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正辉与广州华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苏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华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苏义,杨正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苏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义,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艳���,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辉,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见明,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华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苏义因与被上诉人杨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苏义持以其签名和华谊公司盖章的购缆单,向杨正辉订购通信电缆一批,规格分别为2400对1216米、2000对220米、1600对660米、800对680米,总价837068元。2013年2月6日,苏义收取了上述货物,并以“购缆”一纸予以确认。该“购缆”单的内容是:“我向杨正辉,购通信电缆一批,数量:2400对、1216米,2000对、220米,1600对、660米,800对、680米,合计总价为人民币柒拾叁万伍仟元正(小写735000元)。已付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余下货款肆拾叁万伍仟元正(4350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余期未付按月3%付利息。以上货我在成都收到。”该“购缆”单落款签名为苏义。2013年6月16日,苏义从其账户向杨正辉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385000元至今未支付给杨正辉。杨正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8日“购缆”订货单,证明杨正辉与华谊公司、苏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谊公司、苏义向杨正辉订购涉案通信电缆;2、“购缆”收货单,证明华谊公司、苏义已收到杨正辉发出的货物,总价值735000元,两张“购缆”单的货物规格、型号一致;3、汇款明细清单,证明苏义于2013年6月16日向杨正辉汇款50000元。经质证,苏义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一张2012年12月8日订货“购缆”单的表现形式来看,是苏义个人签名并加盖华谊公司公章确定,体现为公司名义或苏义借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因此本案的承责主体应为华谊公司。华谊公司向杨正辉发出的第一张2012年12月8日订货“购缆”单及第二张2013年2月6日的“购缆”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杨正辉与苏义双方对欠款38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正辉按约定向华谊公司、苏义交付了货物,而华谊公司、苏义的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但华谊公司一直未将余款385000元支付给杨正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谊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杨正辉诉请华谊公司支付货款385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法律相关的规定,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苏义对上述债务以个人名义予以确认,属于对债务承担的自愿加入,故可以与华谊公司一并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华谊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对杨正辉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华谊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判决:一、华谊公司、苏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正辉支付货款385000元。二、华谊公司、苏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正辉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8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对方。原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095元,由华谊公司、苏义负担。判后,上诉人华谊公司、苏义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华谊公司并不是本案的承责主体,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杨正辉和苏义。1.苏义和华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苏��是华谊公司的代理人,苏义的行为结果不应由华谊公司承担。杨正辉也一直认为苏义和华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苏义的行为并不代表华谊公司,杨正辉主张的是苏义和华谊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可见,杨正辉的诉讼主张指向为苏义与华谊公司两个主体,如果法院认为苏义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则债务承担的主体应为公司而非苏义,如果法院认为是苏义个人行为,则债务应由苏义承担,原审法院对事实方面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华谊公司为承责主体,苏义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非常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苏义代表或代理华谊公司。2012年12月8日订货购缆单上有苏义的签名和华谊公司的盖章,从形式上可以认定苏义和华谊公司是该购缆单的合同方,但不能简单地认为苏义是华谊的代理方。杨正辉提交的证据为两份主体不同、金额不同的购��合同,而杨正辉主张债权的购买合同的主体为杨正辉与苏义,与华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将两份没有任何关联的合同绑到一起认定。2.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责主体是杨正辉和苏义。2013年2月6日的购缆单是杨正辉和苏义的意思表示,与华谊公司无关。根据该购缆单,购买方是苏义;销售方是杨正辉。合同余款通过苏义的私人账号汇给杨正辉,表明是苏义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2月6日的购缆单上没有华谊公司的盖章,合同的条款也没有涉及到华谊公司,且苏义在庭审上多次表示这是他个人的债务,与华谊公司无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华谊公司并不是杨正辉所主张的合同的相对方,故并不是本案的承责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义务。(三)原审判决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华谊公司、苏义认为逾期付款对杨正辉造成的实际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故华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华谊公司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苏义上诉请求: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杨正辉答辩称:华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2年12月8日的购缆合同,名为“购缆”,实为买卖关系的合同书,上有华谊公司和苏义的签名和盖章,华谊公司和苏义均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2013年2月6日的购缆合同,实际上是本案合同的收货单和结算单,该单上载明的电缆的规格和数量同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华谊公司���苏义片面把第二张结算单和第一份合同割裂是没有理由的。先有2012年的合同,后有2013年的购缆结算单。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合法合理,原来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日3%,法院调整为按银行的四倍计算是有依据的。因此,杨正辉答辩请求驳回华谊公司和苏义的上诉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义对于杨正辉所主张的其应向杨正辉承担385000元的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华谊公司和苏义的上诉以及杨正辉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合同的付款责任;2.原审判决华谊公司和苏义承担的利息计付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谊公司和苏义均主张华谊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华谊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的“购缆”单是华��公司和苏义共同出具,该单上加盖了华谊公司的公章,并有苏义签名,华谊公司既然已加盖公司公章,则应当对“购缆”单所载的内容负责,该单上没有载明华谊公司与苏义的关系,本院认定华谊公司与苏义为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方,因此,华谊公司、苏义与杨正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2月6日由苏义出具的另一份“购缆”单,该单与2012年12月8日的“购缆”单中所载的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和数量完全一致,苏义在该单上确认“以上货我在成都收到”,则进一步证明了杨正辉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华谊公司主张该单上未有华谊公司的盖章确认,价格也与2012年12月8日的“购缆”单载明的价格不同。本院认为,货物价格变更仅能证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的价格部分进行了变更,不能证明合同当事人进行了更换。苏义与华谊公司既���均为合同的买受方,苏义确认收货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及于同为买受方的华谊公司,而无需华谊公司再盖章予以确认。至于苏义在2013年2月6日的“购缆”单上所写的其向杨正辉购买电缆,以及苏义在购缆人处签名,实际上苏义并未明确否认华谊公司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的事实,而且苏义也无权单方面免除华谊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华谊公司和苏义均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现杨正辉已依约交付涉案电缆,华谊公司和苏义应共同向杨正辉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2月6日的“购缆”单是苏义自愿出具,其亲笔书写的逾期付款责任为“余期未付按月3%付利息”,现其在诉讼中又认为上述违约责任过重,原审法院也已根据苏义的请求将违约金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的上述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华谊公司和苏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上诉人广州华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苏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王会峰审判员  刘革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海涛陶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