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威海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1月1日18时27分许,酒后驾驶鲁K×××××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商业街大集处时,与元某某驾驶的鲁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姜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证人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4)1378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编号为20140015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威公交认字(2014)第1100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事故发生后,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