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付迎春与王俊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迎春,王俊岑,玉风,倪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付迎春,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俊岑,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玉风,女,1981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与被告王俊岑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晓利,女,蒙古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迎春诉被告王俊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迎春,被告玉风、倪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俊岑、玉风通过担何人倪晓利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同时约定在2014年7月23日前偿还本利和78400.00元,如不能如期给付,则按月利息3%给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俊岑、玉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0300.00元,并由被告倪晓利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息全部按月2.5%计算。被告王俊岑未答辩。被告玉风辩称,我与被告王俊岑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全部按3%计算利息过高,如果超期部分按月2.5%,未超期部分按月2%计息,我就可以同意,但现在我没有钱,等我的欠款要回来就偿还。被告倪晓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原告按月2.5%计算利息的方法。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岑、玉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俊岑、玉风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出具了两枚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及50000.00元的欠据,被告王俊岑、玉风均在两欠据中签名,两欠据中双方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如超过还款期限,从欠款之日起计3分利息,被告倪晓利均在两欠据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利和,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俊岑、玉风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0300.00元,并由被告倪晓利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月2.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两枚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供的两枚欠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俊岑、玉风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倪晓利应就本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均按月2.5%给付利息,其主张超过法定利率,应依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岑、玉风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付迎春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7220.00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计算方法为70000.00元X6.15%X4=17220.00元),本利合计87220.00元。被告倪晓利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00元,减半收取1029.00元,由被告王俊岑、玉风共同负担990.25元,被告倪晓利负连带给负责任,原告付迎春承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秀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