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存邦。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张金平由原告抚养,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孩子教育、安家费。被告张某甲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张某甲均系再婚,二人于2006年10月25日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梁某某育一男孩张金平,张某甲育一女孩张某乙,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梁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梁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身份和婚姻关系;3、何家畔乡盘马行政村证明1份。本院认为:梁某某与张某甲虽均系再婚,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梁某某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梁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前所生育子女应各自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因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不能查明,其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张某甲承担其生活费、孩子教育费及安家费,既无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男孩张金平由梁某某抚养,女孩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