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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丁益同、张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丁益同,张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612号原告陈红梅。委托代理人阚赢,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益同。委托代理人丁晓芳、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琳。委托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梅与被告丁益同、张琳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羸,被告张琳委托代理人陈银江,被告丁益同委托代理人丁晓芳、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丁益同均是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乐器公司)股东,2014年3月30日,丁益同告知我拟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在天鹅乐器公司的12.66%的股权。2014年4月18日,我书面告知丁益同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意以150万元的价格受让丁益同持有的天鹅乐器公司的股权,但丁益同不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仍然与张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我回函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两被告恶意串通,故意将股权转让价格抬高到253万元。我获悉在张琳向丁益同支付253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丁益同又将部份价款返还给了张琳的母亲蔡某某。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利益,应属无效。请求宣告两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署的关于天鹅乐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实现优先购买权,判令被告丁益同以总价150万元向我转让其持有的天鹅乐器公司12.66%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丁益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张琳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而无效的情形。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主张优先权后采用恶意串通、故意抬高转让价格,在支付转让款后又返回部分转让款给张琳母亲的情况也不存在。2014年4月28日,张琳母亲蔡某某曾借给我100万元,我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归还了蔡某某借款本息102万元。我与蔡某某的借款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原告陈红梅系天鹅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有控制权,在两被告要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陈红梅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拒不办理股权变更。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的,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成交价是253.2万元,而原告却要求以150万元的价格行使优先权,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琳辩称:原告所述两被告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对天鹅乐器公司资产状况的了解,天鹅乐器公司的资产价值超过2000万元,所以我以253万元的价格受让了丁益同的股权。如果陈红梅愿意,我也同意按照2000万元甚至以上的标准受让天鹅乐器公司所有股权。蔡某某是我母亲,我已出嫁,在经济上是独立的,丁益同与蔡某某的资金往来与我没有关系。本案诉讼后,经了解,蔡某某确实在我向丁益同购买股权之前出借了100万元给丁益同,后来丁益同归还了蔡某某本息102万元。两被告之间已经订立并且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丁益同已经没有天鹅乐器公司的股权再行转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事实:1、陈红梅有无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2、丁益同、张琳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情形。针对争议事实,原告陈红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8日陈红梅向丁益同邮寄的回执及相应的邮件详情单,回执主要内容是:你于2014年3月30日发给本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本人同意你此次股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要求购买你所持有的股权。回执上方为股权转让通知书,股东签名处未有丁益同签名、落款处也未载明时间。2、2014年4月23日陈红梅向丁益同邮寄的股权转让函复及相应的邮件详情单,函复的主要内容是“本人接到你的要约表示即2014年3月29日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你作出了承诺,且邮寄的时间未超过你通知中规定的30日期限,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我与你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即本人以150万元的价格受让你在天鹅乐器公司12.66%的股权。而你邮寄给我的4月21日的通知按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新的要约行为,本人不予理涉”。3、2014年5月9日陈红梅向丁益同邮寄的办理股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应的邮件详情单,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21日通过邮局向我邮寄的股权转让通知书(150万元转让),……要求丁益同在接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与陈红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150万元)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否则本人保留依法向你主张股权转让的权利”。陈红梅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30日收到了丁益同以15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的通知,后其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4、2014年9月25日天鹅乐器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第15条规定股东如将其股权转让给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召开股东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同意;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受让方是否从事乐器生产、销售业务,或是否在乐器生产企业担任职务;受让方应出具书面承诺,其与天鹅公司不存在竞争业务;如股东未向其他股东告知受让方是否存在经营同类业务情况,或未作出与公司不存在竞争业务关系的承诺,则该股权不得转让;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与其他股东有权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已办理工商登记,公司或其他股东可向法院申请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并要求该股东赔偿损失。5、江苏奇美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乐器公司)2013年2月6日章程修正案,证明张琳及其父母、姐妹100%持有奇美乐器公司的股权,该司与天鹅乐器公司是直接的竞争对手,经营范围相同。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7822号、07821号商标异议裁决书,证明奇美乐器公司曾申请天娥商标,奇美公司存在恶意模仿、抄袭天鹅商标的行为。7、2014年11月4日杨金凤出具的证明,证明奇美乐器公司引诱天鹅乐器公司员工跳槽,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天鹅乐器公司的利益,张琳本次也存在与丁益同恶意串通,损害天鹅乐器公司和陈红梅利益的恶意。8、天鹅乐器公司原股东左某某、朱某、祁某某、商某某、徐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天鹅乐器公司5位原股东在2014年3月也收到了丁益同当面提交的以150万元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并附回执,该股权转让通知书上丁益同也未签名。被告丁益同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我是收到的,但我没有向陈红梅邮寄过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陈红梅提供的股权转让通知上也没有我的签名,该通知是陈红梅自己打印的。我只在2014年3月13日天鹅乐器公司董事会议上提出过以150万元转让股权,但陈红梅当即表示转股她不要。会后,我在2014年3月29日向陈红梅邮寄了股权转让通知书,但通知上载明的转让价格是253万元,我也签了名,同时该通知上载明原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作废。证据3载明我在2014年3月21日向陈红梅邮寄了股权转让通知,而原告起诉时又说我是在2014年3月30日邮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证据4对我没有约束力,这份章程是在两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后产生的,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如果该章程能够实施的话,天鹅乐器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可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天鹅乐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很广,只要担任该公司股东,其股东本人及近亲属还不能到涉及该经营范围的企业工作,显然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系违法的也是无效的。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天鹅乐器公司2006年章程中并未约定限制受让人的对象,因此无论张琳在签订合同时或现在是否是奇美乐器公司的股东,都不影响张琳成为天鹅乐器公司的股东。关于商标的异议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7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8是打印好后证人签字的,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琳的质证意见:对2014年4月18日、4月23日、5月9日陈红梅向丁益同邮寄的回执及对应的快递单,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4月18日回复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上并没有股东丁益同的签名,因此不能确认该通知是不是丁益同作出的。按照正常情况,如果丁益同发出通知,应当有其签名,没有签名的,显然没有法律意义。对另两份函件,我与丁益同协商时所了解的情况是天鹅乐器公司没有人愿意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丁益同的股权。对天鹅乐器公司2014年9月25日的章程、营业执照形式上没有异议,但我及天鹅乐器公司的另3位股东已经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章程,该章程是无效的。这份章程是在我与丁益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我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形成的,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对奇美公司2013年2月6日的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查询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现在已经不是奇美乐器的股东,股份已转让。对国家商标局的2份商标异议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与奇美公司之间曾有过商标争议,不能证明我与丁益同之间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对杨金凤的证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天鹅乐器公司原股东左某某、朱某、祁某某、商某某、徐某某出具的说明,这份证据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丁益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2日天鹅乐器公司的股东会记录,载明丁益同当时明确表示愿意以126.6万元转让12.66%的股权,陈红梅明确表示不转也不买,即其在1月22日明确表示丁益同以126.6万元转让股权其不购买。2、2014年3月13日天鹅乐器公司的董事会记录,丁益同表示以150万元转让股权,如果股东不买的话他要对外转让,陈红梅表示转股她不要,如2000万元以上有人购买,她同意统一对外转让。3、2014年3月29日丁益同向10位股东发出的以253.2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的通知及相关快递回执,其中徐金明、左某某、祁某某、朱某、陈红梅五位股东的通知是以邮政特快的方式邮寄的,另5位股东高某某、马某某、史某某、商某某、徐某某是直接送达的。左某某、徐金林、祁某某在3月30日将不要求购买的回执交给了丁益同;朱某在3月31日将同意转让不要求购买的回执交给丁益同;高某某、马某某、史某某、商某某在3月30日回复同意转让同等条件下不要求购买;徐某某当日即回复同意转让不要求购买。4、2014年4月10日的靖江日报,证明丁益同除书面通知股东转让股权外,还通过报纸公告转让股权。5、2014年7月17日丁益同向天鹅乐器公司要求办理股权登记的申请并附2014年7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除陈红梅外,其他股东均同意丁益同以253.2万元向张琳转让12.66%的股权。6、出资证明书、天鹅公司的股本明细表各1份,证明丁益同持有天鹅乐器公司12.66%的股权。7、2014年4月21日丁益同关于股权转让及催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丁益同在2014年4月21日向陈红梅再次催促陈红梅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再次告知其转让价253万元、准备受让人张琳,要求陈红梅在2014年4月30日前明确作出答复。8、2014年4月26日丁益同对陈红梅函件的回函,证明丁益同明确表示要以253万元的价格向张琳转让,要求陈红梅如有意识受让的话,在通知后的10日内签订253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陈红梅仍要求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9、2014年5月12日丁益同向陈红梅发出对办理股权转让通知的回复,告知陈红梅如购买股权只能以253万元的价格购买。10、2014年3月28日蔡某某存款到丁益同卡上的银行存款回执复印件,蔡某某分三笔共计100万元存入了丁益同的卡上,证明丁益同于2014年3月28日向蔡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11、2014年7月10日工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丁益同在2014年7月10日归还了蔡某某102万元(其中2万元为利息),并非原告所述恶意串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丁益同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1月22日股东会上转让股权的意思并不是丁益同以正式的书面方式发出,不构成正式的要约,而其在2014年3月13日董事会会议上又再次表示以150万元转让,因此,2014年1月22日以126万元转让股权的口头要约已经被3月13日150万元转让的要约替代。在2014年3月13日的董事会会议上陈红梅并未表示其不购买丁益同的股权,仅表达如果2000万元以上有人买的话,可来与陈红梅协商,并没有同意丁益同向外进行转让。2014年3月29日丁益同向10位股东发出的10份股权转让的通知及相关快递回执,不能证明丁益同向陈红梅邮寄的即是以253万元价格转让股权的通知。2014年4月10日靖江日报刊登股权转让通知并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根据省高院的司法解释,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和价格均应包括在内,而该刊登的通知,仅表达了转让意向,且陈红梅并没有义务去阅读靖江日报,这份通知对陈红梅、天鹅乐器公司来说无从知晓,不能代替股东的通知义务。根据丁益同的几次报价,1月22日126万元、3月13日150万元、3月29日253万元,丁益同在短短两个月内对价格不断调整,上涨了几乎两倍,在这么短时间内公司的价值并未发生变化,丁益同的报价频繁的变更,有理由相信其在发出通知时报价存在恶意。丁益同将253万元的报价发给陈红梅的话一定会使陈红梅意识到这是一次恶意收购,同行业之间的兼并收购是正常的但都是善意的,双方达成合意的收购。而此次的收购,虽然陈红梅知道是奇美公司,但并不知道是其女儿张琳购买。因此,可以证明丁益同是为了麻痹陈红梅而向其发送了150万元转让的通知,而事实上,陈红梅收到的3月29日的也是150万元的通知。关于丁益同提供的其他9人的回执,因为陈红梅并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即使这些文件是真实的,也仅仅证明丁益同可以对外转让,而不是代表对外转让时不需要尊重陈红梅的优先受让权,公司法上规定的是如果有股东同意购买或视为同意购买应当优先卖给原股东。对2014年7月17日办理变更的申请及附件,对申请上股东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第三人陈述的其他股东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予认可。申请书上写的是已收,不代表其他股东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2014年4月21日丁益同关于股权转让催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是收到的,这份文件正证明了丁益同与陈红梅之间,陈红梅已经主张了优先受让权,否则丁益同不会在4月21日、4月26日、5月12日又连续再给陈红梅发函。证据10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仅仅反映丁益同的账户有三笔款项入账,不能看出付款人是谁,因此并不能证明是蔡某某借款100万元给丁益同,且即使是蔡某某借款给丁益同也没有必要在同一天分三笔汇给丁益同。证据11恰恰证明丁益同返还了102万元给张琳母亲蔡某某,该款项与证据10上的100万元金额不相符,并不属于丁益同与蔡某某了结借款的行为。从丁益同提供的证据看,其在工行有多张信用卡,丁益同的上述银行卡可能是由张琳控制的,否则不应当存在上述情况。被告张琳的质证意见:对丁益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根据丁益同提供的证据可看出,2014年3月,丁益同所谈的价格均是253万元,不可能对其他股东发出253万元的通知,仅对陈红梅发出150万元的通知,所以原告提供的所谓以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是陈红梅自己伪造的。被告张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7月11日天鹅乐器公司的章程及天鹅乐器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给丁益同的股权证明书,证明丁益同持有天鹅乐器公司的股权,其可以向外转让股权。2、2014年7月9日张琳与丁益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丁益同与张琳之间以253.2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3、张琳分2次汇给丁益同253.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汇款凭证,证明张琳已履行了付款义务。4、2014年7月9日、7月14日丁益同出具给张琳的共计253.2万元的收条,证明丁益同收到了股权转让款。5、2014年7月17日张琳向天鹅乐器公司邮寄的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的申请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张琳要求天鹅乐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6、张琳的结婚证、奇美乐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靖江智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险交费明细表,证明张琳在2010年5月17日已经结婚,其现在不是奇美乐器公司的股东,本人和乐器经营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恶意竞争的需要购买股权。7、工行公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2014年3月28日存款凭条,证明蔡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100万元给丁益同,该款是蔡某某当日从其公爹张元圣的银行卡内提取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张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章程是天鹅乐器公司之前的章程,不是公司生效的章程,公司已于2014年9月25日修订了新的章程。陈红梅在2014年4月18日已以书面方式对丁益同在2014年3月29日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作出回应,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陈红梅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先,而丁益同与张琳于2014年7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后,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陈红梅的优先受让权。对张琳汇给丁益同253.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汇款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这是丁益同与张琳的交易往来,关于合法性,证明了张琳、丁益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抬高价格,甚至不排除有虚构价格的可能性。对2014年7月17日丁益同向天鹅乐器公司邮寄的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的申请、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侵犯了陈红梅的优先受让权。张琳的结婚、社保缴费清单、工行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婚证否认不了张琳与蔡某某的母女关系。从奇美乐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直到2014年10月13日张琳仍然是奇美公司股东,其变更的行为说明张琳在规避竞争者的身份。3月28日存款凭条仅反映出丁益同的该账户在3月28日由三笔共计100万元存入,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蔡某某或者张元圣存入,也不能证明丁益同与张琳亲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当有合同或者借条及其付款凭证,两被告声称的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合理的交易背景,不能和三张入账凭证构成对应关系。理财资金明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张元圣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这样也不能证明张元圣支付了100万元给丁益同。丁益同的质证意见:对张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只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优先是指同等价格上的优先。陈红梅提出的2014年9月25日修订的章程不是在本次股权转让前修订的,而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交易完成后修订的,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陈红梅没有向我提出以253.2万元行使优先权的意思表示,丁益同与张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丁益同与张琳签订股权转让后诉讼中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8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丁益同在2014年3月29日邮寄给陈红梅的是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原告对丁益同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丁益同曾在2014年1月22日、3月13日分别以口头形式发出转让股权的要约,转让价分别为126.6万元、150万元。丁益同提供的证据3均系原件,邮寄凭证与回执相印证,能够证明丁益同邮寄给10位股东的是以253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现陈红梅提出其3月30日收取的是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这与其在5月9日要求丁益同办理股权转让通知书上所述3月21日收到150万元股权转让通知相矛盾,结合丁益同发出的253万元转让股权通知上的内容,双方均认可丁益同曾口头提出过150万元转让股权的要约,应当认定陈红梅于2014年3月30日收取的是丁益同邮寄的253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靖江日报刊登了转让股权的公告。证据5系原件,原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除陈红梅外的其他股东同意丁益同以253万元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原告对丁益同提供的证据6至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11与张琳提供的证据7互相印证,这些证据虽证明丁益同有资金进出,但不能证明丁益同与张琳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告对张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至5,与丁益同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天鹅乐器公司2006年7月10日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408万元、股东11人,陈红梅、丁益同均是天鹅乐器公司股东,2006年8月18日,天鹅乐器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丁益同、出资额516528元、出资比例12.66%。2014年1月22日,天鹅乐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丁益同在会上表示愿以126.6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询问股东有谁购买的优先,其他股东均表示也要转让股权,陈红梅表示目前不转不买。3月13日,天鹅乐器公司又召开董事会会议,丁益同在会议上再次表示愿将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优先转让给股东,陈红梅表示转股我不要,如果2000万以上有人要购买,我同意统一对外转让。2014年3月29日,丁益同通过邮寄或当面送达的方式向徐金明、左某某、祁某某、朱某、高某某、马惠芳、史某某、商某某、徐某某、陈红梅发出了以253万元转让股权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的通知,除陈红梅外的其他股东均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不要求购买丁益同所持有的股权。2014年4月10日,丁益同在靖江日报上刊登了拟转让在天鹅乐器公司12.66%股权的公告。4月18日,陈红梅向丁益同邮寄了股权转让回执,载明:丁益同于2014年3月30日发给本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转让价150万元)已收到,本人同意你此次股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要求购买你所持有的股权。4月21日,丁益同向陈红梅发出股权转让及催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告知其3月29日邮寄的是253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书,拟将股权转让给张琳,转让价253万元,要求陈红梅在2014年4月30日前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4月23日,陈红梅回复丁益同,强调3月30日收到的是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同意以150万元受让股权,对4月21日丁益同邮寄的催告函所述以253万元价格转让股权表示不予理涉。4月26日,丁益同再次回复陈红梅,告知陈红梅如要求行使优先受购买权,应在4月30日前作出是否同意以253万元价格受让股权的答复,逾期将转让给张琳。2014年5月8日,陈红梅又向丁益同发出办理股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丁益同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5月12日,丁益同回复陈红梅,再次告知其如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请在接函后三日内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253万元及付款方式),逾期将依法以2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琳。后陈红梅未有回复。7月9日,丁益同与张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丁益同将其在天鹅乐器公司的12.66%的股权以25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琳,张琳于协议签订时付100万元、余款153.2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张琳支付了100万元,余款153.2万元于同年7月14日给付了丁益同。后张琳要求天鹅乐器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遭拒。天鹅乐器公司2006年7月10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天鹅乐器公司2006年的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故丁益同需向外转让股权首先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除陈红梅以外的其他9位股东均回函明确表示同意丁益同向外转让股权,而陈红梅的行为也表明其是同意丁益同向外转让股权的,因此,符合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向外转让的条件,丁益同可以向外转让股权。我国法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除陈红梅以外的其他9位股东均明确表示不购买丁益同的股权,因此,其他9位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现陈红梅愿意购买,那么其应在何种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从丁益同与张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丁益同3月30日所发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及其发给陈红梅的催告通知书看,丁益同向张琳转让股权的条件是转让价253万元、付款方式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付100万元、余款153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因此,陈红梅需在上述条件下购买丁益同的股权。现陈红梅坚持以150万元的转让价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红梅于2014年4月18日给丁益同的回执,其是针对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作出的,因该通知上没有丁益同的签名,丁益同也不认可,陈红梅也无证据证明是丁益同邮寄的,故该回执对丁益同不具有效力。综上,陈红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是否以253万元受让丁益同的股权作出承诺,应当视为其同意丁益同以253万元将股权转让给张琳,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辩称张琳与丁益同恶意串通,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投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