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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杜长亮与李丽春、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杜长亮,李丽春,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杜长亮,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亮,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春,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申芝,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商贸公司)、杜长亮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盛商贸有限公司、杜长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贵耀,被上诉人李丽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原审第三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二被告拖欠嘉昌典当公司借款本息130万元未清偿,故原告代二被告向嘉昌典当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通过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顶账取得的,并由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逸家商业广场6号楼6108号营业房(建筑面积347.36平方米),作价13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协议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负责协调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原、被告约定的130万元购房款全部汇入嘉昌典当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原告不向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被告承诺对所转让的上述营业房享有产权,有权处分;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取得上述房屋产权的,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后原告与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注: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日期),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逸家商业广场6号楼6108号营业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347.36平方米,单价为13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515680元,该房款于2012年7月30日一次性交清;如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后被告及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加之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1月9日备案登记在案外人杨忠宝、宋远青、付成明、朱艾霞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购房款130万元,并赔偿130万元,共计2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通过第三人顶账取得的上述营业房转让给原告,二被告负责协调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但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述称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未收到二被告的任何通知,且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债权转让对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加之原告与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上述房屋已出卖给他人,导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欠款并赔偿损失。双方约定的双倍返还购房款,实际是对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照涉案欠款130万元的一倍进行计算,但因按照该欠款一倍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过高,故被告应以欠款130万元的30%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较宜。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欠款130万元,并支付赔偿款39万元(130万元×30%)。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嘉昌典当公司130万元中存在高息部分,因原告经二被告同意后将涉案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嘉昌典当公司账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2012年7月30日《协议书》中虽有杜长亮签字,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杜长亮在协议书中均为乙方,并分别在协议书中进行盖章、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丽春与被告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杜长亮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杜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春欠款130万元,并支付赔偿款39万元,共计169万元。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原告负担11410元,被告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杜长亮负担21190元(此款原告李丽春已预交,被告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杜长亮随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丽春)。宣判后,金盛商贸公司、杜长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协议书的成立,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嘉昌典当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查明民间借贷本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是确定被上诉人李丽春代偿金额的前提。一审判决使被上诉人以代偿本息的方式,实现了掩盖嘉昌典当公司获取高息的违法行为。二、上诉人杜长亮在2012年6月任金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0日《协议书》杜长亮虽有签字,但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将其列为一审被告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向被上诉人李丽春支付赔偿款39万,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李丽春与逸家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是上诉人对逸家房地产公司债权的转让,该债权转让对逸家房地产公司应发生效力。逸家房地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春丽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二、上诉人诉称的与嘉昌典当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代偿13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四、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我公司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与民间借贷行为无关。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盛商贸公司、杜长亮与被上诉人李丽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李丽春将130万元汇入嘉昌典当公司的账户,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二上诉人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能实现。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中上诉人金盛恒业公司、杜长亮均为乙方。二上诉人认为杜长亮系职务行为,不应将其列为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丽春与原审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是二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债权的转让,但原审第三人逸家房地产公司述称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并未收到任何通知,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杜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