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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任云鹤与王志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云鹤,王志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6号原告任云鹤。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王志玲。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云鹤与被告王志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王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云鹤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上午,我与张杨(张胜利之子)租车去位于曹妃甸区四农场五队张胜利的鱼池拉彩钢房,被告王志玲上前阻挠,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张杨,我阻拦后被告用板砖砸我,造成我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并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90.48元,护理费198.88元,交通费100元,租车损失2000元,共计5231.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731.95元。被告王志玲辩称,原告对事实所做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任云鹤以劝架的名义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在反抗的情况下用砖头反击,如果其不主动介入,被告也不会对他进行伤害,故原告具有过错,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且事发当时,被告自己周围有六七个男人,其中两三个人对被告进行攻击,当时被告心理压力极大,采取一定的反抗措施理所应当,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张胜利曾向张胜连承包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五队十三农的鱼池。2014年10月14日上午十时许,张杨(张胜利之子)雇佣赵艳群车辆与原告任云鹤、张胜利、张胜迁等人去该鱼池拉张胜利所有的彩钢房时,因承包期间纠纷受到被告王志玲(张胜连之妻)阻拦,随后被告王志玲与张杨发生口角,被告王志玲对张杨进行抓采殴打。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任云鹤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王志玲击打,遂使用不当言语制止,被告王志玲拾取板砖砸中原告任云鹤左腿部,造成原告任云鹤受伤。原告任云鹤的伤情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并为此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任云鹤与被告王志玲发生打架纠纷时系河北晨辉盛世广告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员工,受伤前前三个月月工资分别为2401.50元、3012.50元、4155元。此次受伤造成原告任云鹤损失如下:医疗费1642.59元,误工费1913.80元[(2401.50+3012.50+4155)/90天☓18天)],护理费233.49元[77.83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4390.3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秋老堡派出所案件卷宗;原告任云鹤提交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任云鹤提交的河北晨辉盛世广告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登记表;赵艳群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玲在与张杨冲突过程中,将进行劝阻的原告用砖头砸伤,原告虽有言语不妥,但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实施侵权行为,对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作为劝阻人应当采取适当言语、措施,但在劝阻中使用言语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低于本院查明数额,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的主张,因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该损失不属于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失,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云鹤各项损失共计3322.76元[(1642.59元+1690.48元+198.88元+60元+100元)☓90%]。驳回原告任云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