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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燕飞、邹小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燕飞,邹小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干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南门街7-2号。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燕飞,男,1969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被告:邹小莲,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燕飞、邹小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经法院做工作,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