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章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罗某某,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仕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货车(车牌号:赣CK37**)与陈某某驾驶的挂车(车牌号:赣K333**)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简某某、陈某某等一方四人与被告人罗某某等一方两人在分宜交警大队杨桥中队进行调解,当日上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罗某某一方中午准备离开时受到了简某某一方的阻拦,被告人罗某某遂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章某某、胡某某,并让被告人胡某某叫些人来帮忙。当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来到了杨桥交警中队后,同罗某某一起与简某某一方协商,协商中因分歧较大而激烈争吵。被告人胡某某等十余人到达之后,在杨桥交警中队门外等候。当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章某某、罗某某一方与简某某一方的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在双方离开时,被告人章某某与简某某在杨桥交警中队大院内又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人胡某某等十余人在被告人罗某某的示意下冲进交警中队的大院,被告人章某某指使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对简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等人又对简某某等人乘坐的起亚智跑越野车(车牌号:赣D153**)进行打砸。经依法鉴定,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的起亚智跑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106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章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简某某一方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简某某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材料,人口信息表,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简某乙、胡某旭、罗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全部到位,取得了简某某的谅解,对三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袁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