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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怀松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松,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怀松在濮阳市蜗居宾馆内,向刘某某贩卖0.3克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24.13克。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称重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怀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怀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未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怀松在濮阳市黄河路蜗居宾馆内欲与吸食冰毒的刘某某见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裤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6包,共计24.13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理检验报告证实,该6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王怀松曾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怀松供述:证实2014年9月4日上午11时左右,濮阳市华龙区东白仓的“刘三”给王怀松打电话,让王怀松到蜗居宾馆一起玩儿,王怀松刚到宾馆四楼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王怀松身上带了20多克的冰毒。王怀松以前曾和“刘三”一块吸过毒,“玩儿”的意思就是一起吸毒。王怀松带冰毒的目的是为了向“刘三”炫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曾经两次向“王老三”购买过冰毒。2014年9月4日在濮阳市长庆路金都宾馆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就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在濮阳市蜗居宾馆内,给“王老三”打电话让“王老三”送毒品。“王老三”在送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王老三”就是曾经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怀松尿检呈阳性。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王怀松身上所持有的6包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怀松身上所持有的6包毒品疑似物的重量为24.13克。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王怀松身上所持有的6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证明:证实于2014年9月4日上午,该局民警将吸毒的刘某某抓获。刘某某交代所吸毒品均从一个叫“王老三”的人手中购买。当日11时许,刘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在黄河路蜗居宾馆408房间,打电话让“王老三”送3分(0.3克)冰毒。10分钟后,在蜗居宾馆楼道内将送毒品的王怀松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6包毒品疑似物。10、本院(2014)华区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怀松曾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怀松供述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基本吻合,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理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王怀松持有毒品的事实,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松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怀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怀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王怀松犯贩卖毒品罪,经查,该指控王怀松仅承认持有毒品,不承认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且证人刘某某仅证实给王怀松打电话让其送毒品,送毒品的目的是否贩卖不清楚,且送毒品数量多少不清楚。仅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显示刘某某打电话让王怀松送3分冰毒。证据之间未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王怀松贩毒且贩卖数量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茵审 判 员  马朝选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