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邓昌宥与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宥,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峨眉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邓昌宥,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8日,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胜,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0日,原住峨眉山市。原告邓昌宥诉被告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美凤、审判员莫伦兵及人民陪审员苏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宥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昌宥诉称:被告童胜于2012年9月28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孙振钞作为担保人,以童胜的汽车(川LE95**)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后来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童胜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邓昌宥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孙振钞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童胜的汽车(川LE95**)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之后被告无法联络,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胜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昌宥借款共计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凤人民陪审员 苏 琳审 判 员 莫伦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