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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宗诰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张宗诰。委托代理人王保常。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1028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伦。委托代理人虞志浩。原告张宗诰诉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常和王征、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伦和虞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诰诉称,2014年1月15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某路公交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天平路公交车站附近,因公交车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厢内跌倒后腰部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相应营养、护理期限均已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护理费4,8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住院陪护用品费170元(躺椅)、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4,322.90元。原告同时声明保留主张后续治疗第5腰椎椎体滑脱费用的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依据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为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5,878元。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的事实经过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案所涉公交车驾驶员系在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凭据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为标准,按原告截至开庭之日已满72周岁的情况计算8年,结合伤残等级认可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中,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0日;住院陪护用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亦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则均无异议。原告在评定伤残后应属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02.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住院陪护费120元、交通费108元,合计24,720.1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6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某路公交车过程中,因公交车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于车厢内摔倒受伤。同日13时许,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检查、治疗,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5腰椎椎体轻度滑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市六医院即予以收治入院治疗,于同月21日行PVP术,术后给予胞疄胆碱钠营养神经。同月27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带药、静养、介入科门诊随诊等。后原告多次至市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腰部和肋骨伤情,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为上述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3,991.1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住院陪护用品费170元(躺椅)及交通费3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374元、住院医疗费23,066.18元(住院12日)、门诊医疗费462元、住院陪护费120元(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2日)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护腰),合计24,612.18元。被告另为处理原告住院医疗费结算事宜支出交通费56元。2014年6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司鉴中心)受理被告下属第七分公司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同年7月5日,司鉴所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胸腰部等处外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及交通费14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日时,原告已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原告与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返聘协议,约定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聘用原告担任专家顾问,每月报酬6,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徐汇区国泰家具店发票、出租车费发票、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司鉴所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居民户口簿、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返聘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未扣发其休息期内的劳务报酬,故不主张误工费;但因本起事故导致返聘协议期满后未再续聘,请求法院作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由之一加以考虑。原告同意就被告垫付费用24,612.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被告支出的交通费108元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的公交车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不当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依法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票据与病历资料一致,本院凭据支持27,893.28元(含被告垫付部分23,902.1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庭审中调整按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定残时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85,878元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恢复程度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3个月,支持3,000元。4.护理费(含住院陪护费、住院陪护用品费),本院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凭据确认住院2日的陪护费120元,另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其余护理期118日确认4,72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家属陪护产生的陪护用品费170元亦属护理范畴内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合计支持护理费5,0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腰椎骨折达到九级伤残,在伤后治疗和恢复过程中足以造成精神痛苦,现主张1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支付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当事人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3,42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5,201.28元,与被告已垫付费用24,612.18元相折抵,被告尚须赔偿原告损失110,589.10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第5腰椎椎体滑脱费用的诉讼权利,然就现有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所载,并无后续治疗的医嘱指向,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若行后续治疗,须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确认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并排除对于既定伤残等级的影响后方可主张,且须遵循合理原则,避免不当扩大支出。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08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所提供的票据在时间和用途上均无法直接反映系由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宗诰损失110,58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原告张宗诰已预缴),由原告张宗诰负担7.10元,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5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