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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四川省金阳县人,无业,现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份左右的—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村委前中塘3号的暂住地内,容留崔某、施某、萨玛(音,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施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尧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卢某的前科情况,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597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