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振霆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振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12号罪犯黄振霆,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生,中专文化,广东省海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包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振霆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黄振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振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振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无证据证实其对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无履行能力,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振霆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