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康熙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康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083号罪犯张康熙,男,1991年8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前科一次,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康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康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康熙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康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康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