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彩云与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周亮洪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云,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周亮洪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林彩云。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亮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亮洪。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彩云与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周亮洪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彩云起诉称:被告周亮洪是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85%的股份,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实际原始出资348万元,实际占有该公司4%的股份,该股份放在被告周亮洪名下。被告德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半岛领邸”房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并可以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由于房屋销售不利,经公司股东会决定以未销售的房产作为对股东的利润进行分配。2012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分配协议》和《房屋(商铺)认购分配协议》,约定被告德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半岛领邸”部分房屋和商铺由原告认购,并作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预先分配利润,待被告公司对“半岛领邸”工程项目结算完成后再多还少补。作为原告股权利润分配的房屋和商铺如下:“半岛领邸”排屋1号楼e单元(建筑面积290.55平方米,价款2460087元)、排屋1号楼f单元(建筑面积294.85平方米,价款2681956元)。商铺梅洲路7号(建筑面积70.49平方米,价款485185元)、梅洲路7号-2(建筑面积68.96平方米,价款448240元)。协议约定,在原告办理认购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时,应按国家规定的商品房屋销售程序和房屋登记手续进行办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7月,被告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排屋1号楼e单元以20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向原告等三人共支付了款项300万元,原告分到了15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德丰公司的隐名股东,占有被告周亮洪85%股份中的4%,原告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对于股东利润分配所达成的分配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商铺)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如不能交付标的房屋(商铺)或不能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则被告应当以相应的价格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相应价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分配协议》和《房屋(商铺)认购分配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协议约定的标的房屋“半岛领邸”1号楼f单元排屋、梅洲路7号、梅洲路7号-2商铺房屋(共计价款3615381元)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3、被告如不能交付标的房屋(商铺)或不能办理相应房屋(商铺)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则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该标的房屋(商铺)的相应价格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相应价款;4、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岛领邸”1号楼e单元排屋价款55万元(已经减去原告分到的价款1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林彩云的经常居住地为西班牙,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州市吴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指定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为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请示》的批复,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分配协议》和《房屋(商铺)认购分配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均属于对公司利润的预先分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需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进行税后利润分配,同时,现又无证据证明上述分配协议已经股东会决议,故本案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彩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林彩云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周亮洪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立新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