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程某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林,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罗某新的二子罗某城驾驶货车拉沙去电白区霞洞镇迈霄路口东桥村沙场的途中超越被告人程某林拉沙的货车,两车因占道驾驶产生矛盾,被告人程某林将罗某城拉下车掐住其脖子并问他是否会开车。然后,程某林卸完沙后回到东桥村沙场时,看见罗某新和他三个儿子等人在沙场路口,程某林就过去质问罗某新的三子罗某剑是否会开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程某林用拳脚对罗某剑进行殴打,罗某新见状就阻拦,程某林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殴打罗某新,罗某新也持木棍对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罗某新的头部被程某林打伤,程某林的头部也被罗某新的木棍打伤。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新是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林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新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罗某新的经济损失共30000元,罗某新对程某林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图、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程某林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林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给予程某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程某林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