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朱东瑞与朱立超、朱金生、朱杰、朱科军、朱华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瑞,朱立超,朱金生,朱杰,朱科军,朱华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朱东瑞,男,200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马丽娟,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朱海峰,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超,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女,汉族,1959年出生。被告朱金生,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朱杰,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女,汉族,1959年出生。被告朱科军,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朱华选,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朱华选,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朱东瑞与被告朱立超、朱金生、朱杰、朱科军、朱华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瑞的法定代理人马丽娟、委托代理人任学强,被告朱立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芹,被告朱金生,被告朱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芹,被告朱科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华选,被告朱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瑞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遗赠人庞某某)系曾祖母与重孙子关系。(遗赠人庞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立下遗赠协议,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于2007年8月16日经泰安市岱岳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13年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4日泰山区法院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对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第一被告控制了遗赠人的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为此,诉请依法判令位于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比例份额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朱立超辩称,1、法院已明确了原、被告在该争议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就已有判决申请执行即可。2、继承房屋为被告父母遗留,被告对其均有很深的感情,且被告朱杰、朱科军在外地工作,每次回泰安探亲都在此落脚暂住,如将该房屋出售,将严重影响被告切身利益,因此坚决不同意将其变现处理。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金生辩称,同意原告诉求,同时愿意将我享有的份额赠予给原告。被告朱杰辩称,同被告朱立超辩称意见。被告朱科军辩称,同被告朱立超辩称意见。被告朱华选辩称,同被告朱立超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其中被告朱金生系原告的爷爷。原告的曾祖母庞XX于2007年8月15日立下遗赠协议,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该遗嘱于2007年8月16日经泰安市岱岳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13年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4日泰山区法院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对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现该争议房屋由被告朱立超居住。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争议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34245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金生自愿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予给原告。被告朱华选自愿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予给被告朱立超。案经调解,原告表示如果该房产归其所有,可以支付被告相应价款;如果被告朱立超坚持要求住该房屋,要求被告朱立超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朱立超不同意该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产证、赠予书、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系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被告朱金生自愿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予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被告朱华选自愿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予给被告朱立超后,被告朱立超对该房产享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朱杰、朱科军对该房产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表示如果该房产归其所有,可以支付被告相应价款;现被告朱立超虽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并要求归其所有,但又不同意支付原告和其他被告相应价款,明显违背情理、法律法规,显失公平,原告对房屋享有较多份额,故位于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比例份额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立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金生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杰、朱科军、朱华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应归原告朱东瑞所有;二、原告朱东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朱立超房屋补偿款72374.17元,支付被告朱杰、朱科军房屋补偿款各3618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4元,房产评估费8000元,以上共计15814元,由原告朱东瑞负担10542元,由被告朱立超负担2636元,由被告朱杰、朱科军各自负担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