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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柳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龙江县景星镇牲畜交易市场,以与龙江县景星镇居民被害人纪某(男,44岁)合伙倒卖毛驴为借口,从纪某手中骗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柳某将该款返还给纪某,纪某对柳某予以谅解。经侦查,被告人柳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齐齐哈尔到唐山的火车上被依安县公安局特警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柳某于在龙江县景星镇牲畜交易市场,以与龙江县景星镇居民被害人纪某(男,44岁)合伙倒卖毛驴为借口,从纪某手中骗得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柳某将该款返还给纪某,纪某对柳某予以谅解。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柳某在齐齐哈尔到唐山的火车上被依安县公安局特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柳某被抓获的经过;协议书及收款据,证实被告人柳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纪某,纪某对柳某予以谅解。2、证人陈某、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某骗取纪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柳某骗取其钱款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全部返还赃款,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系初犯,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立审 判 员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