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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泓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泓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彭忠信,XX花,吴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0226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泓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3-802。法定代表人彭忠信。被告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1303。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彭忠信。被告XX花。被告吴秀美。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无锡泓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准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彭忠信、XX花、吴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准公司、广华公司、彭忠信、XX花、吴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泓准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梁溪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泓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广华公司、彭忠信和XX花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彭忠信、XX花、吴秀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在江苏法制报发布了转让公告。请求判令:1、泓准公司向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为422264.71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算)、逾期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2%再上浮50%计算);2、泓准公司承担资产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76245元;3、资产公司有权以广华公司抵押的71套房产对上述泓准公司第一、二项诉请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4、资产公司有权以彭忠信、XX花抵押的1套房产对上述泓准公司第一、二项诉请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5、彭忠信、XX花、吴秀美对上述泓准公司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泓准公司、广华公司、彭忠信、XX花、吴秀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建行梁溪支行与泓准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泓准公司向建行梁溪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22%确定,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登浦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建行梁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泓准公司承担。同日,建行梁溪支行向泓准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建行梁溪支行与广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广华公司为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建行梁溪支行与泓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限额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梁溪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梁溪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梁溪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广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38**、WX1000203817、WX1000203820、WX1000203822、WX1000203823、WX1000203826、WX1000203827、WX1000203829、WX1000203831、WX1000203836、WX1000203839、WX1000203840、WX1000203842、WX1000203843、WX1000203844、WX1000203850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16套。2012年11月1日,建行梁溪支行与广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广华公司为建行梁溪支行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含泓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限额3940.7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随之转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梁溪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梁溪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梁溪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广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81**、WX1000308247、WX1000308248、WX1000308249、WX1000308250、WX1000308251、WX1000308252、WX1000308253、WX1000308254、WX1000308255、WX1000308256、WX1000308257、WX1000308258、WX1000308259、WX1000308260、WX1000308261、WX1000308262、WX1000308263、WX1000308264、WX1000308265、WX1000308266、WX1000308267、WX1000308268、WX1000308269、WX1000308270、WX1000308271、WX1000308272、WX1000308273、WX1000308275、WX1000308276、WX1000308277、WX1000308278、WX1000308279、WX1000308280、WX1000308281、WX1000308282、WX1000308283、WX1000308285、WX1000308286、WX1000308287、WX1000308289、WX1000308291、WX1000308292、WX1000308293、WX1000308294、WX1000308295、WX1000308296、WX1000308297、WX1000308298、WX1000308299、WX1000308300、WX1000308301、WX1000308303、WX10003083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54套。2012年6月8日,建行梁溪支行与彭忠信、XX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彭忠信、XX花为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建行梁溪支行与泓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限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随之转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梁溪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梁溪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梁溪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彭忠信、XX花提供的抵押物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79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1套。2013年3月8日,彭忠信、XX花、吴秀美与建行梁溪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约定:彭忠信、XX花、吴秀美为泓准公司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梁溪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梁溪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梁溪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又查明:2013年3月29日,资产公司与建行江苏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所涉建行梁溪支行对泓准公司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14年3月20日,建行江苏省分行和资产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通知。后因泓准公司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资产公司遂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金额为376245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委托代理协议、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资产公司确认:泓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还到2013年6月20日,其后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系签订合同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建行梁溪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泓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建行梁溪支行的上级分行建行江苏省分行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故资产公司有权要求泓准公司向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彭忠信、XX花、吴秀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广华公司、彭忠信和XX花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泓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595098元、逾期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59509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二、泓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资产公司律师费损失376245元;三、对泓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资产公司有权以广华公司名下的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38**、WX1000203817、WX1000203820、WX1000203822、WX1000203823、WX1000203826、WX1000203827、WX1000203829、WX1000203831、WX1000203836、WX1000203839、WX1000203840、WX1000203842、WX1000203843、WX1000203844、WX1000203850、WX1000308181、WX1000308247、WX1000308248、WX1000308249、WX1000308250、WX1000308251、WX1000308252、WX1000308253、WX1000308254、WX1000308255、WX1000308256、WX1000308257、WX1000308258、WX1000308259、WX1000308260、WX1000308261、WX1000308262、WX1000308263、WX1000308264、WX1000308265、WX1000308266、WX1000308267、WX1000308268、WX1000308269、WX1000308270、WX1000308271、WX1000308272、WX1000308273、WX1000308275、WX1000308276、WX1000308277、WX1000308278、WX1000308279、WX1000308280、WX1000308281、WX1000308282、WX1000308283、WX1000308285、WX1000308286、WX1000308287、WX1000308289、WX1000308291、WX1000308292、WX1000308293、WX1000308294、WX1000308295、WX1000308296、WX1000308297、WX1000308298、WX1000308299、WX1000308300、WX1000308301、WX1000308303、WX100030830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下房产70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泓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资产公司有权以彭忠信、XX花名下的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79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下房产1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彭忠信、XX花、吴秀美对泓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191元,由泓准公司、彭忠信、XX花、吴秀美负担。该款已由资产公司预交,泓准公司、彭忠信、XX花、吴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资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俊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