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王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27号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美珍,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邳州至睢宁)交叉路口东20米路南双钱轮胎店。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合作多年,后因各种原因停止合作。2014年元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王美珍陆续向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双星轮胎。至2012年年底,双方之间即不再发生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有账目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王美珍尚欠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当日,被告王美珍给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美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其怠于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美珍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