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桂芝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水政监察大队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桂芝,北京市门头沟区水政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桂芝,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安(安桂芝之夫),1948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水政监察大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荣涛,队长。委托代理人郑翠玲,女,北京市门头沟区水政监察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啸晨,男,北京市门头沟区水政监察大队干部。上诉人安桂芝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5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北京市门头沟区水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门水监字(2013)第17号《清障通知书》,认定王月安在清水涧沟西桃园村河段内设置阻碍行洪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责令王月安于2013年4月25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费用自理。逾期未执行的,按照《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王月安不服该《清障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作出被诉《清障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且未说明正当理由,2014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门水监字(2013)第17号《清障通知书》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安桂芝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安桂芝医疗费1257.69元;2、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安桂芝误工费16000元;3、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安桂芝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安桂芝园田损失费用18000元(每年9000元,共计两年);5、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将100米石子路恢复原状;6、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将120米防洪墙恢复原状;7、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安桂芝代写文书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757.69元。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桂芝曾就本案其所提赔偿事项向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提出过。安桂芝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55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安桂芝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