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小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系本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小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小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永刚、黄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用自有沙场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典当贷款70万元。典当后,被告续当到2012年1月17日,此后被告不再给付息费也不续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当金,支付息费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小平偿还其所欠典当行当金7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2、原告对抵押沙场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小平贷款人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款金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综合费率27‰,利息率5.0833‰。按照双方约定的息费被告王小平结息至2012年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小平偿还其所欠典当行当金7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2、原告对抵押沙场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借款申请表;2、双方签订的借据;3、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小平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小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平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等相应费用,因双方约定的息费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所以对原告的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对抵押沙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抵押的相应证据,所以对此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王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广洲审判员 李 沈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