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嘉诚与丁延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嘉诚,丁延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周嘉诚。法定代理人:何思会。委托代理人: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延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嘉诚为与被告丁延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嘉诚的委托代理人徐卸古,被告丁延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嘉诚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丁延安驾驶挂靠在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华市虹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白汤下线23km+100m与虹戴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周财根驾驶的沿白汤下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随后浙a×××××小型客车冲入白汤下线东侧路外,造成周全寿、周财根受伤,车辆、苗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延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财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全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全寿被120救护车送往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检查,周全寿头部受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多处挫伤及其他疾病,在该医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8507.18元,2014年9月10日周全寿出院后,于同月12日死亡,2014年10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对周全寿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周全寿为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对其生存有轻微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丁延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005.30元(医药费8507.15元、陪护费1560元、交通费1400元、丧葬费25000元、必要费用支出2500元、死亡赔偿金8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并已扣除垫付款);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延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商丘市鹏程货运公司是挂靠单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我愿意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我垫付施救费500元及交交警队事故押金1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嘉诚提交的证据:1.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周嘉诚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周财根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后溪镇菖蒲垅村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周全寿因本案事故送医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所需陪护费用;3.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为处理周全寿死亡事宜所花交通费;4.死亡证明、检验鉴定告知书各1份,尸检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是造成周全寿死亡的事实;5.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村委证明1份,证明死者周全寿安葬必要支出4500元的事实。被告丁延安、人寿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周全寿存在自身疾病,出院时间2014年9月10日。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有异议,存在连号。经审核,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4无异议,但体现周全寿死亡原因为肝硬化腹水,恶性肿瘤广泛转移致恶病质,结论说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周全寿死亡只有轻微的影响。本案事故与周全寿死亡的因果关系已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7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开具的资格,该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已计算在丧葬费中,因此产生的误工费过高,予以调整,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丁延安提交的证据:1.借条、事故押金、垫钱证明单各1份,证明事故后垫付18500元的事实。原告周嘉诚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未支出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其他押金情况不清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查,被告丁延安垫付情况属实,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与周全寿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出具温律司鉴(2014)病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鉴定人周全寿因自身疾病而死亡,其自身疾病为死亡的主导因素,本次交通事故对本例死亡起了加重和辅助作用,其损伤的参与度为15-25%。原告周嘉诚、被告丁延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不应超过15%,事故后周全寿在住院第12天,在受害人病情极其不稳定的情况下,其家人强硬带周全寿出院,病历上明确显示住院主治医生已向受害人家属告知,若受害人出院死亡几率较大,而其家属不顾医生的意见,仍然带其出院,致使受害人在出院两天后死亡,其家属对周全寿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9时00分许,被告丁延安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虹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白汤下线23km+100m与虹戴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周财根驾驶的沿白汤下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随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白汤下线东侧路外,造成周全寿、周财根受伤,车辆、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周全寿在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药费8507.18元。周全寿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并于同年9月12日死亡。其死亡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其系因肝硬化腹水,恶性肿瘤广泛转移致恶病质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对其生存有轻微的影响。经法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与周全寿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周全寿因自身疾病而死亡,其自身疾病为死亡的主导因素,本次交通事故对本例死亡起了加重和辅助作用,其损伤的参与度为15-25%。事故后,被告丁延安交事故押金18000元,垫付现金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周全寿、周财根两人受伤,另周财根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已由其近亲属另案起诉并处理完毕,除其诉请外,无其他人身、财产损失。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商丘市鹏程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自愿放弃对周财根、商丘市鹏程货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另查,周全寿与其妻吾白囡于早年离婚,其生育一子周财根、一女周财英,原告周嘉诚系周财根之子。现周财根、周财英均已死亡,周财英生前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周全寿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9月12日因肝硬化腹水,恶性肿瘤广泛转移致恶病质而死亡,但交通事故对其死亡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故其自身疾病系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由其自身承担80%的责任为宜。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被告丁延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财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全寿系车上乘员,无责任。故交强险外丁延安应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周全寿损失的70%,周财根应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周全寿损失的30%。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丁延安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自愿放弃对周财根、商丘市鹏程货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故在合理的医药费范围内,非医保用药系其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周全寿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自身疾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调整,酌定为7000元。周全寿系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全寿死亡时已满7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予以调整,按三人三天计算。原告诉请中低于赔偿标准的,应当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507.18元,死亡赔偿金80530元,丧葬费250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期间24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4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381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嘉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60.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因被告丁延安已垫付185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周嘉诚22400.78元,返还被告丁延安14960元。三、驳回原告周嘉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延安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抵扣);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延安负担3000元(已在返还款中抵扣),由原告周嘉诚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