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害人杨朝福在其所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锐明工业园S1栋6楼608宿舍门口乘凉,因琐事和旁边607房间的被告人彭某发生冲突,随后,彭某等多人持啤酒瓶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将杨某甲打伤。同在608宿舍的杨某甲的朋友杨某乙、杨某丙(均已治安处罚)也出来帮忙参与打架。彭某及其朋友张某(另行处理)也被打伤。当日,民警接警后抓获彭某、张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左侧开放性气胸,全身多处割裂伤,面部、胸背及肢体创,累计长4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乙左上臂及腰部创,损伤属轻微伤;张某头皮裂伤,损伤属轻微伤;彭某额部裂伤,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陆茂银、张某、唐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唐某乙、杨某丁首的证言;(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经查,其在到案后并未如实向公安人员陈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