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俊辉与洪章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辉,洪章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陈俊辉,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66********),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月山关居民委员会居民,住邵武市月山关路55号13栋1楼道211室。被告:洪章平,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5********),汉族,邵武市拿口镇南溪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原告陈俊辉与被告洪章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雪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洪章平支付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碧全江誉”小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资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年9月份完工。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安装工资,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元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现原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给付劳务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俊辉劳务报酬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雪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