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何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乙,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何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丙,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何某某次子。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辽AK5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由北向南行使至建业路路口时,因驾驶装载货物超过车厢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启车行驶时,忽视瞭望未安全驾驶,与在此路口由西向东行走的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某某多发外伤、颅脑及胸腹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1万元。认可已先行收到28100元赔偿款,同意保险公司将该款直付给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先行垫付赔偿款28100元,请求保险公司将该笔款项直付给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辽AK5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由北向南行使至建业路路口时,因驾驶装载货物超过车厢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启车行驶时,忽视瞭望未安全驾驶,与在此路口由西向东行走的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某某多发外伤、颅脑及胸腹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机拨打122报警电话,并等候在案发现场,出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交警大队审查。另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辽AK50**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该公司,案发时,其驾驶该车辆从事雇佣行为。涉案车辆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案发后,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先行垫付28100元人民币。再查,被害人何某某于1932年3月2日出生,死亡时年满82岁。尸体于2014年11月8日火化,次日下葬。其直系亲属有长子徐某某(1958年3月30日出生)、长女徐某乙(1960年6月21日)、次子徐某丙(1962年12月27日出生)。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应获得的经济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7890元(25578元*5年)、医疗费人民币2800.35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误工费人民币3609.36元、交通费369元、物品损失人民币2000元,总计人民币162823.71元。因被害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述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按主次责任划分。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素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范围之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范围之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据、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害人何某某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医疗费、误工证明、交通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王某某超载及忽视瞭望,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对附带民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7890元、医疗费人民币2800.35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交通费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机结合案被害人尸体火化及下葬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3人11日的误工费用,即人民币3759.36元。就物品损失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当事人主张的2000元物品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达成赔偿协议,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就民事赔偿方面已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协议,取得原告方谅解且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过,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三角五分、物品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总计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八百元三角五分(其中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二万八千一百元,现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将其中的二万八千一百元直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九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六十九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九元三角六分,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三角六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七角;四、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人民币四万元现已扣押);五、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已确定的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艾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