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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秦海峰,刘乾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秦海峰,刘乾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峰,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维,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海峰、刘乾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B2Y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乾维所有,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渝GD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秦海峰所有。2013年7月26日7时许,刘乾维驾驶渝B2Y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丰都县城往丰都县高家镇方向行驶至丰都县高家镇汶溪村路段时,因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可能时超车而与相对方向由秦海峰驾驶的渝GD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海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乾维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对秦海峰驾驶的渝GD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290元。秦海峰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右内、外踝闭合性骨折。4、右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5、右小指远节骨折伴甲床损伤。6、右小指近指间关节处皮肤软组织裂伤。2014年3月28日,秦海峰治疗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45天,花去医疗费134204.60元,医疗用血费3497元,共计137701.60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为:1、继续休息3-6个月,活动右踝关节及右足各趾体,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院外继续右小腿创面换药等正规治疗,保持外固定针道清洁避免感染。3、待右小腿创面愈合及骨髓炎控制后考虑行右胫、腓骨骨折端清创并植骨术及取出固定装置。4、定期复查根据股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其内固定物。5、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秦海峰出院后当日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3720.56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1/3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3、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延迟愈合;4、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局部皮肤缺损、感染;5、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医嘱为:1、患肢暂不负重行走;2、患肢忌剧烈活动;3、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口服接骨补钙药物;5、出院后1、2、3、4、6、12月复查;6、适当加强营养;7、休息一月;8、骨折愈合后,取出外固定;9、出院后继续院外治疗。刘乾维已支付秦海峰医疗费74000元。2014年5月20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秦海峰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6月1日,该所作出渝丰司鉴(2014)法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海峰右下肢丧事功能伤残程度属IX(9)级。2、秦海峰伤后误工时限为428日。3、秦海峰伤后护理时限为308日。4、秦海峰伤后营养时限为368日。5、秦海峰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左右。秦海峰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6月10日秦海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刘乾维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5777.41元。庭审中,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秦海峰总医疗费中按18%计算为非医保用药即26619元,不应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刘乾维对此数额没有异议。另查明:秦海峰户籍地为丰都县X村X组,因其父秦宗兴于2010年7月24日向秦吉祥购买了丰都县X镇X路X号住房一套,秦海峰与其父同住该房。秦海峰系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因秦海峰发生交通事故,秦海峰的父母从江苏常熟赶往石柱产生交通费600元(每人300元),之后又因秦海峰的治疗往返重庆、丰都产生一定交通费,刘乾维支付了300元。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认可交通费1000元。秦海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刘乾维已支付护理人员生活费1000元。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乾维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医疗费只能以恒生手外科医院及重庆中医骨科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20510元。秦海峰住院278天期间的护理费每天认可70元,出院后30天,认可每天35元(因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秦海峰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假如法院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而不应以鉴定的误工时限为准。营养费只能按照每天10元计算。由于秦海峰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摩托车损失,只认可129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78天,按每天30元计算,秦海峰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基于秦海峰的伤情,该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刘乾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秦海峰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其已经垫付74000元,甚至更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刘乾维驾驶其车辆将秦海峰撞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先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乾维承担赔偿责任。刘乾维先前支付的部分,应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秦海峰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6619元,刘乾维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秦海峰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秦海峰在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4204.60元、医疗用血费3497元,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及诊断费13720.56元,共计151422.16元,票据真实客观,予以确认。2、护理费。秦海峰主张按鉴定的伤后护理时限308天,按104.84元/天(38268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为32290.72元。因秦海峰受伤后系其亲属进行护理,故对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医院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为24640元(308天×80元/天)。3、误工费。虽然秦海峰举示了其所在单位的出具的年收入96000元的证明,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工资明细以及纳税证明辅证,且对方亦不认可。秦海峰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1420元计算为宜。秦海峰受伤日为2013年7月26日,定残日为2014年6月1日,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0天,对误工费计算为26685.48元(31420元/年÷365天/年×310天)。4、营养费。秦海峰主张根据医嘱及关于其伤后营养时限为368日的鉴定意见,按15元/天计算为5520元(368天×15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秦海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216元结合其伤残程度9级进行计算。秦海峰定残时23周岁,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20年)。6、交通费。秦海峰主张2855.50元,虽提供了交通票据,但不能说明其产生交通费的具体事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只认可1000元。结合秦海峰治疗等情况,酌定为1600元。7、车辆损失。秦海峰以其摩托车购买价主张5000元,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的车辆损失为修理费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受损摩托车定损为129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2600元,为必要费用,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秦海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住院278天(245天+3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秦海峰主张20000元,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刘乾维只认可5000元,酌定6000元为宜。以上金额共计348421.6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514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0元、营养费5520元,共计184742.1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不区分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故非医保用药费用26619元,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10000元,刘乾维赔偿16619元;其余158123.16元(184742.16元-10000元-16619元),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00864元、护理费2464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668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9789.48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49789.48元(159789.48元-110000元),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车辆损失费129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600元,由刘乾维赔偿。前述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总额为207912.64元(158123.16元+49789.48元)。综上所述,秦海峰的损失共计348421.64元(含刘乾维垫付的费用),应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329202.64元(10000元+158123.16元+110000元+49789.48元+1290元)。由刘乾维赔偿19219元(16619元+2600元)。刘乾维已垫付75300元(74000元+300元+1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56081元(75300元-19219元),故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乾维56081元,赔付秦海峰27312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海峰273121.64元。二、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乾维56081元。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刘乾维负担。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6619元,刘乾维已经认可该公司扣减该金额,故对此不应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秦海峰辩称:1.一审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处理是正确的。2.其受伤后是在重庆主城区的医院住院治疗,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刘乾维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非医保用药费用26619元的处理是否合法;一审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有无依据。关于焦点一。经查,一审庭审中,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秦海峰总医疗费中扣减18%作为非医保用药即26619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刘乾维对此没有异议,但其理由是如果法院认定了其承担,其就应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交强险赔偿中不得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拒赔。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与刘乾维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问题时,对前述规定并未向刘乾维明确释明,刘乾维也未明确表示放弃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中的优先赔付权,故不能认定刘乾维已同意自行全额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对非医保用药费用26619元中的10000元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优先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丰都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目前在重庆市主城区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秦海峰住院治疗的医院均位于重庆市主城区。故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