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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40号原告:许某,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安徽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5年始,被告开始与多名女性交往甚密,原告劝告多次无果,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007年双方曾同意协议离婚,后因孩子小放弃。2014年8月3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找,公安部门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此后被告再未与家人联系。被告和原告结婚时系二婚,当初因被告称单位要分房子,所以才领的结婚证,直到1993年我们才举办了仪式。因被告的欺骗行为,1990年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给我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赌博,现在被告在外从小额贷款公司借了几十万元的高息贷款,一走了之,债权人上门追债务才知道。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渐生矛盾。2014年8月3日,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原告许某遂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1990年12月向合肥市郊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合肥市公安局大通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照片、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保证、合肥市大通路街道绿苑社居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虽然原告许某于1990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但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业已和好,并共同生活多年,且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至成年。现原告许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张某甲有婚外情及有赌博恶习,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对此,原告许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平共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