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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刘某,李某甲,王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性别:××,××族,江苏省姜堰市梁徐镇钱港村人,住江苏省姜堰市,系死者史某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性别:××,××族,河北省成安县师重村人,住河北省成安县,系死者史某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性别:××,××族,河北省成安县柏寺营东村人,住河北省成安县,系死者史某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性别:××,××族,河北省献县元昌楼村人,住河北省献县,系死者史某乙女儿。委托代理人暴某某,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性别:××,××族,河北省成安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本案被害人、死者史某乙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族,河北省成安县北乡义乡西乡义村人,住河北省成安县。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性别:××,××族,河北省成安县北乡义乡西乡义村人,住河北省成安县,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住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户某某,该公司员工。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曹前线南鱼口村北路段与史某乙驾驶的电动四轮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电动汽车的史某乙死亡,乘坐电动汽车的刘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害人史某乙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2362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共同赔偿其,被害人史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2119元。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内容供认不讳,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属无证驾驶,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曹前线南鱼口村北路段与史某乙驾驶的电动四轮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电动汽车的史某乙死亡,乘坐电动汽车的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为使被告人李某甲免受法律追究,其姑父张某乙主动提出顶替肇事司机承担法律责任,张某乙因犯包庇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成安县公安局投案。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被害人刘某伤后在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57371.6元,被害人史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在成安县医院支付医疗费624元,被害人史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系再婚家庭,被害人史某乙在婚前育有四个子女均已经成年。被害人史某乙死亡时68岁,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2年,即109224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史某乙的女儿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达成了和解,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6月13日17时许其内侄子李明明给其打电话说,姑父,李某甲开车出事了,撞了人。其打电话问李某甲在哪里出的事,李某甲说在往临漳走的路上出的事。撞得挺狠的,你快来吧。其开着车从光明苑出来,沿着往临漳走的路一直找,开了约十分钟,见到有很多人在路上围着。其把车停在西边,见到孩子舅李某丁的车头朝北停在路西边,车头左边撞烂了。路的东边停着一辆红色的老年代步四轮电动车,前脸撞烂了,玻璃也都碎了。其和李某乙在路某侧的水渠沟里边找到李某甲和陈某,我俩下去后就问什么情况。陈某在打120急救电话,其又问出事时谁开的车,李某甲说是自己开的车。其就对李某甲说再有人问是谁开的车,你就说是我开着车,后来其又问伤者怎么样了,被撞的那个老头喊疼,120车来之后其与陈某、李某甲、交警队的人把老头送到了120车上,听120车上的人说刚才拉走的那个老婆死了。交警队的人问谁是司机,其就自称是司机,后来被交警队的人带走了。当晚,其在事故科给李某甲发了短信,问清了死者的样子,穿什么衣服,目的是在交警队问其时好回答。交警队问罢其后,第二天其就被拘留了。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人李某丙证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其当时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南鱼口村时见到一辆汽车和一辆小轿车发生了碰撞,当时小轿车上下来三个人,两男一女,那三个人当时已经走到马路中间了,后来其就下车过去看看情况去,当其走到事故现场跟前时,有个男的在四轮电动汽车前面正打电话报警,其问那个男的你打的什么电话,那个男的说正打120呢,我说你打的不对,应该打7210120,后来其帮那个男的打了120电话。打完电话后当时在其旁边西南方向站着个女的离得比较近,其就问这个女的,你们有驾驶证吗,那个女的说我们都没有驾驶证。其又问这个女谁开的车,女的说是打电话报警那个男的开的车。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6月13日下午,具体几点其记清了,不知道是谁给其丈夫打电话说李某甲开车撞了人,其丈夫张某乙开着面包车带着其就赶紧去现场了。到现场以后,其看见有一个老头在路某边的渠沟躺着,李某甲说还有一个老太太被120救护车接走了。其说李某甲你都快结婚了,你又没有驾驶证,你开车出来干什么。说着其就哭起来了。后来,交警队的过来了,把其丈夫和李某甲,唐某都带走了,其就回家了。到晚上,其嫂子王某甲给其打电话,其问王某甲,张某乙怎么还没有回来,王某甲说张某乙请交警队的吃饭呢。第二天早上,王某甲和唐某对其说,张某乙替李某甲顶罪被拘留了。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6月13日17时许,其乘坐史某乙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从连送村史某乙哥哥家回西马堤村,当沿着曹前由南向北在马路某边行驶,行驶至南鱼口村北路段,其当时在电动汽车后面坐着,当时什么情况其也不知道,后来就到成安县医院了。5、法医学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事故责任。8、办案说明,成安县公安局在侦查张某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发现张某乙系冒充他人顶罪,遂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系真实肇事司机,故将原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更换为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10、医疗票据,被害人刘某、史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的户口复印件,住院病历。11、保险单复印件。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是向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2014年6月底的一天16时许,其驾驶自家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李某癸与唐成友从成安县北乡义乡西乡义村出发,去成安县辛义乡徐村串亲戚。17时许其驾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鱼口村北路段处,有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挡在了其前方,其遂从左面超车,还没有超过去就从南边过来一辆红色的电动汽车,其踩刹车没有刹住,遂听见一声响,那辆电动汽车被其撞到路西侧了,其下车后见路某的渠沟内躺着一个60多岁的男子,电动汽车的驾驶员位置坐着一个60岁左右的女子,其让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旁边路过的一个路人对120说了事故地点。随后其又给张某乙打了电话,说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张某乙驾车来到现场后对其说,其快要结婚了,若是交警队问起此事就让其称是张某乙开的车。后来其听李某癸说驾驶电动汽车的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之内对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史某乙进行理赔,即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9892元,赔偿被害人史某乙的医疗费108元,被害人史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医疗费9892元,赔偿被害人史某乙的医疗费108元,赔偿被害人史某乙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郭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