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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马洪吉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吉,男,回族,文盲,农民。1992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学云、王婷,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吉及辩护人陈学云、王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洪吉在湟中县某乡某村**号家中,因家庭纠纷与其妹妹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马某丙(凯丽索)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洪吉持匕首将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马某丙(凯丽索)三人捅伤,致马某丙(凯丽索)当场死亡,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马洪吉于当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西宁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马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右胸部,致心、肺破裂死亡。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甲(海海子)的全身多处遭受锐器创,致全身多处刀刺伤,创口累计长达2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马某乙的全身多处遭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刀刺伤,第8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出示了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鲜某某、马某丁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鉴定意见、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洪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洪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洪吉具有自首的情节;本案系家庭矛盾而引发,且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洪吉与其母鲜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次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洪吉之妹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马某丙(凯丽索)得知母亲与哥哥吵架后相约来到湟中县某乡某村**号马洪吉家中欲进行调解。期间,鲜某某、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马某丙(凯丽索)对马洪吉进行责骂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马洪吉持匕首对被害人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马某丙(凯丽索)进行捅刺,致马某丙(凯丽索)当场死亡,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马洪吉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后于当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马某丙(凯丽索)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右胸部,致心、肺破裂死亡。被鉴定人马某甲(海海子)的全身多处遭受锐器创,致全身多处刀刺伤,创口累计长达2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马某乙的全身多处遭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刀刺伤,第8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8日15时45分许,湟中县某乡某村村民马洪吉报案称其在家中将妹妹凯丽素(经名)持刀捅伤致死。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遂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110”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7月18日15时39分,“110”指控中心接到一男子报称:湟中县某乡某村**号有人被捅伤致死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15时45分许,马洪吉报称:其在湟中县某乡某村**号家中将妹妹杀害致死,随后汉东派出所民警赶往案发现场,途中马洪吉拦截警车主动投案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甲(海海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接到妹妹马某乙电话说我母亲和哥哥马洪吉又吵架了,所以我们约定一起去马洪吉家调解矛盾。下午14时许,我、马某乙、马某丙(凯丽素)和魏某某一起到了马洪吉家,后来在院子里马洪吉和母亲又吵了起来,两人越吵越激烈,而且骂得很过分,我当时很生气,就骂了马洪吉几句。过了几分钟,马洪吉拿着刀走过来,朝我右侧颈部捅了一刀、左上臂捅了二刀、右腹部捅了一刀。我跑出院子后看见马某丙(凯丽索)躺在大门外一米左右的地方。又过了一会儿,看见魏某某扶着马某乙从大门口出来,马某乙的左肋部流着血,左胳膊上也有血,我们三人去医院了。5.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马洪吉打电话说因为一些小事情和妈妈吵架了。第二天马某丙(凯丽索)给我打电话说昨天晚上马洪吉和妈妈吵架了,马洪吉说了一些妈妈在年轻时生活作风不好之类的话,我给马洪吉打电话下午我们要到他家。之后我联系姐姐马某甲(海海子)和妹妹马某丙(凯丽索)中午一起见面后到马洪吉家。下午3点左右,我们到了马洪吉家里后,马洪吉与我母亲又吵了起来,我们姐妹三人在一旁劝架,我姐海海子也骂马洪吉,我哥骂不过,就走进大门旁东房内,出来时右手拿着一把刀子,先冲大姐过去,我看见先朝海海子左胳膊上戳了一刀,然后又在她身上戳了几下,具体戳到什么部位我当时没有看清,然后我哥又冲向我妹凯丽索,凯丽索跑到我身旁,我就挡在前面,马洪吉在我左胳膊上戳了一刀,又在我的左腹部戳了一刀,之后我丈夫过来扶我到大门外的车上,我大姐海海子也被扶上了车,她的衣服被血染红了,我妹妹凯丽索躺在车旁,在去医院路上听说凯丽索死了。6.证人鲜某某证言证实:这次因为家里的小事吵了架,7月18日我把我的三个女儿叫来商量这件事,商量争吵过程中吵了起来,我儿子马洪吉用刀捅伤了我的三个女儿。7.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马洪吉和母亲因开斋节期间给凯丽索的女儿家送礼一事发生争吵。17日两人又因为这些事争吵,18日中午14时许,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马某丙(凯丽素)来到家中。15时许马洪吉回到家中后,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马某丙(凯丽素)开始骂马洪吉,一个小时左右后,马洪吉右手持刀从房子走出来,我往院子大门跑,刚跑出去大门三四米的距离后,发现凯丽索摔到了,马某甲(海海子)也跑出来了,她的左胳膊,左腰部在流血,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后,马某乙从大门走出来,她的腰部也在流血,魏某某带着两人去了医院。大约半个小时后,凯丽索死亡了。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在斋月里,鲜某某想给马某丙(凯丽素)的女儿多送些礼,而马洪吉不愿意,所以二人经常吵架。2014年7月18日上午,马某乙打电话说马洪吉和鲜某某又吵架了,我们一起去马洪吉家调解。中午14点左右,我、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马某丙(凯丽素)去马洪吉家,在路上商量如果调解不成,就让鲜某某搬出来租房子居住,并把鲜某某所得的土地款和过渡费也分出来。15时左右,马洪吉和姐妹三人及鲜某某在院子里吵架,我进去劝架,见马洪吉从里面锁了院子大门,并说我们在里面吵,接着他进了院子南侧的房子,等出来时手里拿着一把刀,冲过去有用刀捅马某乙的动作,又到马某甲(海海子)身边也有用刀捅的动作,出门在院门外见到凯丽索躺在地上,之后将马某乙和马某甲(海海子)送去医院。9.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鲜某某与马洪吉吵了架,鲜某某让三个女儿过去调解。7月18日中午,凯丽索与两个姐姐约好回娘家了,下午3点30分左右,接到鲜某某电话告知凯丽索被马洪吉捅伤致死的事实。10.证人马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我路过马洪吉家门口时见到有一名女子仰面躺在地上,上前查看发现是马洪吉的四妹,她右胸部有一刀口,人已死亡,我进入马洪吉家后见到马洪吉右手拿刀坐在院内,刀上面有血迹,我将刀子拿走,马洪吉主动打电话报警自首,公安人员赶到后我将刀子交给公安人员。11.证人马某庚证言证实:案件发生前几天,马洪吉和鲜某某一直在吵架。7月18日我听村民议论后到马洪吉家时,见到凯丽索躺在马洪吉家门口,身上盖有一床单,之后马洪吉要去自首,我开车与马某辛、马某壬一同陪马洪吉去派出所,走到半路遇到前往现场的警车,将警拦停后,公安人员将马洪吉带往派出所的事实。12.证人马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左右,见到凯丽索躺在马洪吉家门口,之后马洪吉要去自首,我、马某庚、马某壬一同陪马洪吉去派出所,在途中将警车拦停,公安人员将马洪吉带走的事实。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甘河工业园区某乡某村**号。该**号院为独立院落,紧靠大门北侧门柱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距大门北侧门柱向东160cm,院外地面空地上有滴落状血迹,距大门北侧门柱向东550cm,院外地面空地上有一处150cm×120cm血迫。距北厢房外墙向南40cm,距院落大门向西230cm,院落过道地面上有点状血迹,距北厢房外墙向南76cm,距院落大门向西390cm,院落过道地面上有点状血迹,距北厢房外墙向南73cm,距院落大门向西617cm,院落过道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距北厢房外墙向南30cm,距院落大门向西1000cm,院落过道上停放有一辆棕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该车驾驶室位车门上距地面70cm处有擦拭状血迹。北厢房外侧为自行用玻璃墙面隔成的廊厅,廊厅地面上距廊厅东墙向西840cm,距东墙推拉门向北35cm处有成趟的残缺穿鞋血足迹,距廊厅东墙向西960cm,距廊厅南墙向北40cm处有一96cm×80cm的血迫,距廊厅东墙向西1020cm,距廊厅南墙向北30cm处有滴落状血迹,距该滴落状血迹向西30cm,距廊厅南墙向北11cm处有滴落状血迹,距廊厅东墙向西1054cm,距廊厅南墙130cm处至北厢房门前地面上有成趟的残缺穿鞋血足迹,北厢房门前至北厢房内西北角处地面上有成趟残缺的穿袜血足迹,廊厅西侧推拉门门框内侧距地面147cm处有擦拭状血迹。西厢房外侧地面处距北厢房廊厅外墙向南130cm,距西厢房廊厅外墙向东94cm处有滴落状血迹,距北厢房廊厅外墙向南80cm,距西厢房廊厅外墙向东200cm处有滴落状血迹,距北厢房廊厅外墙向南510cm,距西厢房廊厅外墙向东35cm处有滴落状血迹,距北厢房廊厅外墙向南510cm,距西厢房廊厅外墙向东70cm处有一双沾染有血迹的白色凉鞋。杂物间外侧地面处距杂物间外墙向北22cm,距西厢房外墙向东145cm处有滴落状血迹,距杂物间外墙向北32cm,距西厢房外墙向东414cm处有滴落状血迹,距杂物间外墙向北40cm,距西厢房外墙向东523cm处台阶及其侧面有滴落状血迹,距杂物间外墙向北150cm处有滴落状血迹,上述血迹等均已拍照后提取。详细说明了现场的方位、概貌、现场遗留有血迹及对血迹等的提取状况。14.侦查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对马洪吉体表和衣着进行检查,发现①马洪吉右手食指第二指关节处有可疑斑迹一处;②马洪吉左手食指尖处有可疑斑迹一处;③马洪吉所穿外裤右裤管大腿处有可疑斑迹一处。15.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4)00281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院落过道地面上提取的红色斑迹1和2、棕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驾驶室门上提取的红色斑迹、廊厅南墙北侧地面上提取红色斑迹2,经鉴定,支持上述血痕为死者马某丙(凯丽索)所留。②送检的院外地面空地上提取红色斑迹1、紧靠大门北侧门柱地面上提取的红色斑迹、院外地面空地上提取红色斑迹2、西厢房外墙向东侧台阶上提取红色斑迹、西厢房外墙向东地面上提取红色斑迹、西厢房廊厅外墙东侧地面上提取红色斑迹1和2、库房外墙西侧地面上提取红色斑迹、东侧房屋内北门柱后面提取红色斑迹、西厢房外墙东侧地面上提取红色斑迹、廊厅西侧推拉门门框内侧提取红色斑迹、西厢房廊厅外墙东侧地面上提取红色斑迹、嫌疑人右手食指第二指关节处提取红色斑迹、现场提取拖鞋上红色斑迹,经鉴定,支持上述血痕为伤者马某甲(海海子)所留。③送检的院落过道地面上提取的红色斑迹3、北厢房门前地面上血足迹、廊厅南墙北侧地面上提取红色斑迹1和3、北厢房门前至北厢房内西北角处地面上血足迹、刀上提取红色斑迹,经鉴定,支持上述血痕为伤者马某乙所留。16.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法病)字(2014)6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右胸乳头上2.0cm处有一长度为4.1cm的左上右下的斜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深达胸腔。左手拇指近节指节背侧有一1.5cm长的斜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深达骨质。右前臂背上侧有两处大小分别为2.1cm×0.1cm和0.7cm×0.4cm的斜行皮肤划伤。鉴定意见:死者马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右胸部致心、肺破裂死亡。17.情况说明,侦查人员经对所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与死者马某丙身体的损伤进行比对,证实死者马某丙身体损伤该匕首可以形成。18.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第16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乙的全身多处遭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刀刺伤、第8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马某甲(海海子)的全身多处遭受锐器创,致全身多处刀刺伤,创口累计长达2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马洪吉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并对衣物及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当庭出示,被告人马洪吉确认单刃刀是其作案时所使用,衣物是其作案时所穿。2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洪吉对案发现场指认,确认湟中县某乡某村某巷**号即为其作案地点。2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洪吉对9把不同的刀具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5号的刀具是其在作案时所使用。2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1992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洪吉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马某己从马洪吉手中将作案工具刀子拿走,后又将该刀具交给出警民警的事实。24.被告人马洪吉供述:多年来我和我母亲一直相处的不和睦,对母亲我一直有怨恨。这次是因为开斋节给四妹凯丽索的女儿家送礼而和母亲吵架,吵架过程中我说了我母亲年轻的时候生活作风不正派之类的话。2014年7月18日,我母亲把我的三个妹妹叫来,下午15时,我们又因为我母亲年轻时候的生活作风问题吵了起来。我母亲和三个妹妹动手打我,我就跑到旁边屋子,从抽屉拿了一把刀把我的三个妹妹捅了,捅在大妹马某甲左侧肩膀,四妹“凯丽索”被我捅了以后跑到门外去了。后来我用我媳妇马某丁的手机打“110”报警说我用刀把我妹妹捅死了,让警察快来。随后我坐邻居的车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路上拦停警车被带到刑警队。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而引发,且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因家庭内部纠纷的激化而引发,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争吵及相互谩骂,对于案件引发被害方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此辩护意见部分成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吉与母亲鲜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在受到其妹妹马某丙(凯丽索)等人责骂后,遂持刀捅刺马某甲(海海子)、马某乙、马某丙(凯丽索),并致马某丙(凯丽索)死亡、马某甲(海海子)轻伤、马某乙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洪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洪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矛盾而引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至2029年7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留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海琦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何彦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婷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