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干柱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干柱,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韶关市曲江区添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干柱,男,汉族,1957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身份证号码:4402211957********,住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其田村委会盘古皇村**号。委托代理人:刘三妹,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68********,住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侧田村委会张屋村*号。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住所地:韶关市工业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康小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波,系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添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刘干柱诉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添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干柱及委托代理人刘三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7日,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添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刘干柱的实际情况,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具体内容为:“伤残九级,护理依赖等级无,工伤事故时间2014.4.11,劳动鉴定日期2014.8.26,本人工资2349.40元;一次性待遇:伤残补助金21144.60元、医疗费38406.55元(总额38834.95元,扣除自费费用428.40元)、住院伙食补贴1071元,合计60622.15元,待遇发放时间2014.9;同意在2014年9月支付刘干柱同志的一次性待遇。温馨提示:1、定期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须在每年的六月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进行资格验证;2、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核定工伤待遇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表之日起60日内向工伤待遇核发科申请重核或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3、此表一式三份,社保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各一份,工伤职工个人的待遇核定表由用人单位负责领取并送达工伤职工个人”。原告诉称: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依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应依法送达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但被告仅送达给用人单位即韶关市曲江添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在该表“温馨提示”第3点中所述的“由用人单位负责领取送达工伤职工个人”于法不符,且用人单位领取该表后并无送达原告。原告是自己于2014年12月15日才从社保部门获知被告此具体行政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违法事实。(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应为住院51天*80元/天*70%=2856元。(二)未计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告至今仍停工留薪,身体内还植有钢板未取出,尚需继续治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应为2349.40元/月*9月=21144.6元。(三)未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因工受伤后,事实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依法核发上述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349.40元/月*2月=46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9.40元/月*8月=18795.2元。合计23494元。(四)未计算后续治疗费。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仍享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工伤待遇。该项费用预计为15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62494.60元。加上被告已确认的伤残补助金21144.60元、医疗费38406.55元,合共122045.75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刘干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表》合法、正当。2014年8月7日,韶关市曲江区添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我局曲江分局申办刘干柱的工伤保险待遇,提交的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经审核查明,刘干柱于2014年4月11日受伤,5月19日经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7月29日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4年8月27日,我局作出《工伤待遇核定表》,根据《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2012)11号)第七十九条“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送达原告工作单位,并要求其送达工伤职工,随后,相应工伤待遇已支付到原告工作单位。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表》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且经住院治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我市2012年经市政府同意由市财政局、市人社局联合发布的《韶关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韶人社(2012)35号)第一点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天*51天=1071元)核定无误。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我局核定其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本人工资(即2349.40元/月*9月=21144.60元)正确,而其未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我局未核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方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两项为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在后续治疗费核定方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非提前支付的规定,我局无权向原告预付后续治疗费,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2014年8月27日作出《工伤待遇核定表》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干柱为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添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宝钢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人。2014年4月11日15时左右,刘干柱在宝钢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内料15皮带热接,进行打压时,突然螺杆螺帽被冲起掉落打伤刘干柱的头部,又从1.7米平台掉下导致受伤,被送往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诊断为:1、L2椎体爆裂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4、头皮挫裂伤。此后,第三人向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干柱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9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刘干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功能障碍残疾等级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向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曲江分局申领刘干柱的工伤保险待遇。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曲江分局经审核,于2014年8月7日同意向被告申报。此后,被告经审批,作出“同意按伤残9级支付待遇”的意见。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同意于2014年9月支付刘干柱的一次性待遇合计60622.15元。原告不服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意见为:一、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已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元、伤残补助金21144.60元、医疗费38406.55元予以确认。二、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核定为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有责任及义务予以核定,并在核定表中明确告知原告该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未予确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予重新核定,理由为:第三人从2014年6月起已事实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为原告核定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8.8元。即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充核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用人单位须及时指派专人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办理待遇申报拨付手续。具体到本案,原告所遭受的伤害经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功能障碍残疾等级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作出核定,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补充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对此项费用进行核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前提为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并无材料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者已终止,第三人也没有向被告申报该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补充核定,没有事实依据。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样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对此项费用进行核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充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4年8月27日对原告刘干柱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二、驳回原告刘干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干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清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