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方某,男。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徐之萼,男,193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长益路**号,系被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牛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之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家里的钱权都归原告管理,不是被告霸道,反倒是原告没有把被告当家庭人员看待,被告不顾身体上因剖腹产留下的伤口发炎,仍在外务工,维持生活,尽能力关爱小孩。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返还全部嫁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另赔偿被告人身损害16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7日婚生男孩方某程。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两年原、被告又各自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和照顾,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